上海承丰电梯电气有限公司

上某某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6444号 原告:上***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4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恒达富士品牌货梯及客梯共3台,合同总价1,30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810,000元,安装工程款总价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电梯,且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了上海市XX研究院的验收,并将电梯交付建设方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款810,000元,安装工程款4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并安装恒达富士品牌电梯3台,付款进程如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支付合同设备制作定金30%,即243,000元,原告安排制造;被告接到发货通知后3天内支付合同发货款70%,即人民币567,000元,原告进入安装;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被告支付合同安装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即245,000元;工程安装验收完毕并取得政府验收合格报告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安装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即245,000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开展业务。原告按约交付并安装涉案3台电梯,并于2021年5月8日经由上海市XX研究院监督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已支付电梯设备款81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49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签收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3台电梯的交付及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安装费用,应当偿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电梯电气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490,000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电梯电气有限公司以4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祁 程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