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3539号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庄街道陆庄村学士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灌南潮河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堆沟港镇长流村八组1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格公司”)与被告灌南潮河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五条项下维护保养费121,3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353.08元(资金占用费以欠付维护保养费为基数,按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连云港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第四条项下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被告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一)、(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与被告进行接洽,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应按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LPR)的4倍计算,以欠付维保费用121,380原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11,353.08元(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2年签订了《连云港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公司服务的瑞轩学府小区内51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合同期间为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为12,138元(2,380元/台×**台);结算方式: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结清一年维保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林格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的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若贵司仍不付款…同时贵司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还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6,600元。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函已由被告收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署《连云港市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对合同履行的地点、标的物的明细、履行合同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现原告诉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维保费用121,38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已将原告诉状及合同送达至被告,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支付合同费用121,3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结清一年维保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8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故对该标准,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为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还主张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共同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其催款函仅为其单方附加条件,无对方收悉并确认同意的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南潮河湾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121,38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以121,3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版)》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