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1430号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085092660A,住所地灌云县侍庄街道陆庄村学士路**。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灌云高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23468087180D,住,住所地灌云县建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鹤春,该学校校长。
被告:江苏灌云高级中学城西分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723468087180D,住所地,住所地灌云县建设西路**iv>
负责人:陈栋,该分校校长。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灌云高级中学、江苏灌云高级中学城西分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04560元及违约金609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灌云高级中学、江苏灌云高级中学城西分校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实际预交3390元,退还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3365元),由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陶亚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李金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