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23民初1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中路。
法定代表人:关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吉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学士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履行了付款及交付义务,后双方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损失29.4万元及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给付工人进场费40000元及违约金1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反诉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由双方各自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多交的3455元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多交的780元分别退回原被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诚
人民陪审员左军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