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1640号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吉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原告江苏林格美氟特种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静文
书 记 员 高 寒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