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4139号
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55号1号。
社会统一代码:91510000345764073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通江县***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建设项目由成都市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承包了该工程项目部分建设工程,而后由自然人苏最承包了该工程的边坡锚杆工作。被告***是苏最雇请的工人。其工作内容是由苏最进行安排和指挥,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资是苏最计算和发放,被告***与苏最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同时,根据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所查明事实“被告经***介绍到***至光雾山公路工地,在苏最手下主要从事边坡锚杆工作,劳动报酬是与苏最商谈的出勤一天340元左右”,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由苏最进行安排和指挥,工作时间、工作量和工资也是由苏最计算和发放,被告与苏最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1、双方自2021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原告认为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苏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包事实的成立。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出具分包或转包合同,即使存在分包或转包事实,也是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3、原告方称不认识被告,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在2021年6月3日向华川公司米仓大道项目部出具的***受伤情况说明,认可***系其锚杆班组工作人员,并在该说明上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通江县***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TJSG-01项目由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此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TJSG-01标段的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合同协议书》。
2021年4月25日,被告***经***的介绍到通江***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TJSG-01标段的建设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苏最手下从事边坡锚杆工作,双方商定劳动报酬为出勤一天340元左右。2021年5月30日,被告***在工地搬运电机时,因脚下木方滑落,从脚手架的第七层掉落到第六层的锚杆上摔伤,被送至通江县***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回到湖南省进行康复治疗。此后,被告***向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通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21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通劳人仲案(2021)32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自然人苏最承包***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TJSG-01标段工程的边坡锚杆工作以及被告***是苏最雇请的工人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的证明、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川集团米仓大道项目部作出的关于***受伤过程情况说明以及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视频谈话文字摘要、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地边坡锚杆工作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劳人仲(2021)32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供的***、***的证明、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川集团米仓大道项目部作出的关于***受伤过程情况说明以及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视频谈话文字摘要、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庭审笔录、本案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争议,在通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通劳人仲(2021)3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依据被告提供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友***、***、***的证明以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川集团米仓大道项目部作出的关于***受伤过程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到原告承包的***至光雾山公路(米仓大道)TJSG-01标段工程项目从事边坡锚杆工作,于2021年5月3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4月25日至今的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是自然人苏最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边坡锚杆工作,被告***是受自然人苏最的雇请从事边坡锚杆工作,由苏最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4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