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2民初3790号
原告:何某,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何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丽春镇。
原告:李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甯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张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李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杨某,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何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雅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道孚县某局。住所地:四川省道孚县。
法定代表人:易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四川亚峰(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四川亚峰(道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何某、李某、甯某、张某、李某、杨某、何某8人与被告胡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孚县某局(以下简称:道孚县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5日、202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何某、李某、甯某、张某、李某、杨某、何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道孚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等8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某、某公司支付何某等8人劳务报酬共计156335元(何某21375元、何某26600元、李某21900元、甯某13450元、张某16450元、李某5250元、杨某12810元、何某38500元);2.胡某、某公司支付何某等8人利息1978.81元(何某270.55元、何某336.09元、李某277.2元、甯某170.24元、张某208.22元、李某66.45元、杨某162.14元、何某487.32元);3.道孚县某局在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审理中,何某等8人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承包了道孚县某局发包的位于四川省甘孜州道孚县“玉科生态旅游提升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旧房、改建、修建新房。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某,何某等为胡某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胡某应支付何某等劳动报酬156335元,但胡某与某公司因工程产生纠纷,未支付前述劳动报酬,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后仍未支付。故何某等8人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胡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何某等人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某公司与何某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何某等人雇主实际是四川硕源琳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相应工程款;2.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丁某与胡某签订工程内部分项承包合同,但胡某所带领的施工团队未认真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野蛮施工,导致项目烂尾,并造成某公司被四川省住房建设厅和道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扣信用分2分,致某公司重新组织返工,支出各项费用700000余元,某公司有权在应付劳务报酬中抵扣该损失;3.某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规定,在当地开具了农民工工资专户,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何某等人未提供完整考勤数据、工资表、劳务合同、施工作业工程量完成情况登记表,且其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为胡某,非为某公司;4.何某等人与胡某系同一施工团队,胡某缺席审判,安排何某等人恶意敲诈某公司,不应被支持。
道孚县某局答辩称,对其将“玉科生态旅游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道孚县某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进度款,且何某等人向民宗局反映民工工资问题后,道孚县某局主动推动纠纷解决,预支336708元款项,要求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足额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道孚县某局已经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并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道孚县某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4年6月4日,道孚县某局与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将“玉科镇银兴生态旅游产业活动中心改造提升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为2244725元。对于工程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签订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30%(根据进场情况而定),项目进度完成60%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在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升级完成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7%,剩余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24年6月3日,某公司工作人员丁某代表某公司与胡某签订《工程内部分项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项目施工图及清单中的变压器和总配电柜、沥青路面部分,材料人工费由某公司负责,其他的全部分项由胡某承包(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11日和2024年9月30日两次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民工工资,9月11日向何某、李某、甯某、张某、何某每人支付2500元(何某因支付失败未到账),9月30日向何某、何某、李某、甯某、张某、何某分别支付5000元、7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5000元(何某、甯某因支付失败未到账)。嗣后,因工资支付问题,何某等人向道孚县某局反映并要求解决,道孚县某局于2024年10月29日向某公司付款336708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具银行支票,交由何某等人交付银行,于2024年11月5日由银行按某公司在系统内提交的民工工资清单进行支付,何某、何某、何某、甯某、李某、张某均按10500元支付(何某、甯某因支付失败未到账)。2024年11月12日,胡某在《玉科生态旅游提升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字,并批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同日,玉科镇银克村党支部书记切某某在该工资表上注明“未打款”并签名,其中何某、何某、何某、甯某、李某、张某、李某、杨某未支付工资分别为21375元、26600元、38500元、13450元、21900元、16450元、5250元、14500元。
另查明:1.某公司与四川硕源琳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通过该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
2.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完成竣工综合验收。道孚县某局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24年6月21日支付673417.5元、2024年9月25日支付673417.5元、2024年10月29日支付336708元、2025年5月13日支付112236元。
为查明某公司付款情况,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调取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孚县支行开设的“四川某有限公司玉科镇银兴生态旅游产业活动中心改造提升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付款情况。经查,2024年11月5日支付后,该账户又于2025年1月7日和2025年2月25日发起两笔支付,当庭确认两笔支付与本案原告无涉。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工程内部分项承包合同》《2024年7月道孚县玉科镇银兴生态项目旅游产业改造项目班组工资表》《2024年8月道孚县玉科镇银兴生态项目旅游产业改造项目班组工资表》《玉科生态旅游提升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表》《道孚县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签批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孚县支行打印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查询回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采信。对某公司举示的其余工人支付凭证和担保书,向雅安昌旭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雅安宏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某公司举示的与甯某等微信聊天截图,其付款方式系单独向甯某支付,与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方式不一致,且结合其提交的其他微信截图,该款性质应系材料款等购买材料费用,故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某公司、道孚县某局是否应对何某等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现本院从债权金额和义务主体的认定两个方面进行评述。
一、债权金额的认定。
对于何某等人的合同相对方,某公司与何某等人当庭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应为胡某。根据胡某于2024年11月12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其未支付何某等人工资金额明确,且该工资表具有无利害关系案外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故何某等人以该工资表载明金额主张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以胡某未提供过李某、杨某劳务用工资料为由,主张二人未在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属于诈骗,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意见,在工资单上已载明李某、杨某工资欠付的前提下,某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某公司认为其构成诈骗犯罪的,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
二、义务主体的确定。
胡某作为何某等人的合同相对方,其雇请何某等人从事劳务,应当支付对价。胡某与何某等人对账后,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向何某等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某公司与何某等人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某公司对何某等人间不存在合同之债。但因何某等人系农民工,其追索农民工工资,除民法规范外,还应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人胡某拖欠的何某等人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公司在清偿后,有权向胡某追偿。但根据前述规定,该清偿范围仅限于工资本金,对何某等人主张的资金利息,某公司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道孚县某局作为建设方,与何某等人亦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何某等人主张道孚县某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该条适用要件有二,一是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二是存在未结清工程款。本案中,道孚县某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全部进度款,且在支付全部进度款后,提前拨付部分款项用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不符合前述条款适用要件。故对何某等人对道孚县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21375元、何某26600元、李某21900元、甯某13450元、张某16450元、李某5250元、杨某12810元、何某38500元;
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对胡某应支付的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何某、何某、李某、甯某、张某、李某、杨某、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的公告费,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