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91民初2315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案号为(2025)苏0891民初2314号。考虑到本案与前案纠纷均围绕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发生,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苏0891民初231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