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5834号
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9号楼26层2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222号南京市奥体体育科技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南路(广播电视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华彬,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有线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有线扬州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广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优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有线公司、江苏有线扬州公司、扬广网络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扬州广电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中可供在线点播的影视作品《猎狐》及其相关信息;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公证费和交通费共237.85元,律师费9762.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影视作品《猎狐》(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共同运营的扬州广电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该平台主要由江苏有线扬州公司负责具体开户业务,扬广网络公司负责运营相关微信公众号及对付费点播影视作品进行收费等业务,江苏有线扬州公司与扬广网络公司在江苏有线公司的领导和管理下,由江苏有线扬州公司具体协调扬广网络公司开展具体工作。且江苏有线扬州公司为江苏有线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江苏有线公司应依法承担江苏有线扬州公司侵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有线公司、江苏有线扬州公司共同辩称:1.江苏有线公司、江苏有线扬州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予驳回。2.平台提供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属于行使广播权,并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平台仅仅是对广播电视节目提供节目传送和接入服务,在此过程中,平台系统只是在电视台播完后自动存储电视台的节目内容,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在数字电视高清互动机顶盒上,以有线的方式给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原告所称的点播实质是回放。回放功能,是通过广播电视的专业网络传播,不需接入互联网,仅在本市主城区使用有线电视服务的用户,且购买了数字电视高清互动机顶盒终端、符合回看功能的用户才能获取,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播放,据此,回看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限定,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时间、选定地点”的特点,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3.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有线公司、江苏有线扬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江苏有线公司、江苏有线扬州公司因侵权获利,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扬广网络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以扬广网络公司系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即主张扬广网络公司系侵权主体,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的主张,法院应予驳回。其余答辩意见同江苏有线公司、江苏有线扬州公司第2、3点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显示,出品方为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柠萌开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方为优酷公司、北京娱乐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播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优酷公司所有。
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电视剧长度44集。
上海柠萌开新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娱乐宝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4月17日、3月10日出具《无涉声明》,载明,其确认对涉案电视剧仅享有署名权,本片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由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享有,与其无涉。
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出具版权声明,载明,其与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署了涉案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就该剧的著作权,其仅享有合同规定授权范围内的署名权和广播权。
北京广播电视台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声明》,其仅拥有涉案电视剧的联合出品署名权,并不拥有该剧的其他著作权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
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4月14日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新媒体播放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授权作品首次在授权平台上线之日起算满5年之日止,即2020.4.14-2025.4.13,到期后被授权人有30个工作日的授权缓冲期,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其中新媒体播放权是指通过各类信息网络媒介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或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以及通过本款列举的使用方式和接收终端向公众播放作品的权利。具体使用方式包括点播、直播、轮播、定时播放、实时播放/转播(无论是否通过电视台自营网站进行)、下载、P2P、移动增值业务等现有各种使用方式及授权期限内新出现的其他使用方式;接收终端包括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iPad和平板电脑、手机和其他移动通讯设备、机顶盒、可穿戴设备、投影设备、VR设备、互联网电视/OTT终端、车辆/航空器/轮船等交通工具播放设备、IPTV、数字电视、智能电视、点播影院及点播院线、各类程序及软件或系统等;信息网络媒介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广播电视网、3G/4G/5G等固定通信网和移动通信网络、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等现有接收终端及授权期限内新出现的其他接收终端。“新媒体播放权”尤其包括为行使该播放权所需的《著作权法》第十条项下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法律不时修订后所赋予的其他相关权利。
涉案电视剧于2020年4月14日首播,并在优酷、***、腾讯视频同步播出。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的(2020)苏扬邗江证字第191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7日,优酷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及优酷公司委托代理人指派的**来到扬州市邗江区司法局五楼505室,并对**使用电视机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电视遥控器和机顶盒印有“JSCN江苏有线”字样,**将电视机插上网线并开启机顶盒,启动后开机页面显示“江苏有线精彩无限”,首页左上角显示“JSCN扬州广电网络”,点击进入“扬州广电网络”中“百姓生活”的“电视营业厅”,上端显示“江苏有线电视营业厅”,右下端显示“24小时客服热线96296”,查看“基本信息”“账户余额”“已开通的业务”“账单信息”“充值记录”“社区工程师”,“基本信息”中显示您也可至网上营业厅(www.js96296.com)进行办理;“账单信息”中显示2020年8月消费金额53元,包括电视业务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24元,云媒体增值业务费29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本人手机扫描二维码,出现名称为“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主体为扬广网络公司。返回“扬州广电网络”首页,进入“黄金影院”专区,选择“热播追剧”版块,找到涉案电视剧并随机播放第1、22、44集。
微信公众号“江苏有线”的账号主体为江苏有线公司,该公众号于2019年6月11日发布的《企业概况》一文中载明“公司主要从事广电网络的建设运营,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数据宽带业务以及数字电视增值业务的开发和经营”。
名称为“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的网站对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的**中显示,该公司在江苏有线领导下,管理、协调市区范围内的扬州广电网络公司等若干公司,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以及互动电视、高清电视、有线宽带、数据专线、付费电视等多种服务和业务。全市共有有线数字电视用户有效用户120多万户,互动用户60多万户,宽带用户20万户。网址为“https://yz.jscnnet.com”,24小时客服电话为9****,微信公众号为“×××”。网页末尾端显示该公司主营业务包括数字电视等,网上营业厅网址为www.js96296.com/。
微信公众号“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的账号主体为扬广网络公司,微信号为“×××”,客服电话为0514-9****,名称记录为2017年8月11日“扬州广电网络”认证“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
另查明,(2020)苏扬邗江证字第1071号公证书载明,浙江博纳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曾委托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代理人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46号的丽晶公寓202房间,插入网线并打开电视机机顶盒,在“扬州广电网络”首页点击“黄金影院”专区“电影院线”版块,找到影片《圣杯神器:骸骨之城》,选择“点播”跳转至支付页面,代理人支付后显示收款商户全称为“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事实
原告提交涉案电视剧的百度百科截图、搜狐网“电视剧日播放量Top5:《猎狐》无缘前三,第一播放量破9600万”的文章截图、百家号“第29届华鼎奖提名揭晓《三叉戟》《隐秘的角落》《猎狐》7项提名领跑”文章截图、腾讯网“与时代同行!国家广电总局2020中国电视剧选集发布”截图、江苏有线网上营业厅资费截图,证明涉案电视剧凭借其强大的演员阵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被告在未经授权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传播涉案电视剧,导致原告用户以及流量流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金额为4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元的交通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涉案公证书共公证20部作品,每案进行均摊后金额为237.85元,故在本案中主张237.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涉案电视剧播放页面截图、公证文件和取证视频截图、声明文件、授权书、发票、网页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电视剧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角色、剧情、场景等的安排体现出了创作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且符合相应的形式要件,构成类电作品。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相关许可证、授权书、声明、片尾截图等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涉案侵权平台的运营主体,三被告虽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涉案侵权平台内容提供的情况亦不能清楚说明。涉案侵权平台显示有“扬州广电网络”“江苏有线电视营业厅”“24小时客服热线96296”,平台“社区工程师”中二维码为扬广网络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以及江苏有线扬州分公司网站中公示的公司**、网址、客服电话、微信公众号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平台由三被告共同运营,对三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柠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将涉案电视剧的新媒体播放权授予原告,并载明“新媒体播放权”尤其包括为行使该播放权所需的《著作权法》第十条项下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法律不时修订后所赋予的其他相关权利。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共同运营的平台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视剧,侵害了原告对该电视剧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已将涉案电视剧下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扬州广电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中可供在线点播的涉案电视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三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范围仅为扬州市、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三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2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9762.15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支出及支出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理开支公证费和交通费237.85元,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并根据作品数量进行均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删除扬州广电网络数字电视平台中的涉案电视剧;
二、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37.8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北京优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扬州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