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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沣泽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7民初2964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6年2月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首付款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某丙公司,与上海市签订老旧小区电梯代建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4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为该楼栋提供加装电梯相关的设计方案、房屋检测报告、地质勘查报告及施工图。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万元首付款。现某路某楼居民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加装,并要求退费,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合同,并退回首付款2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认可,对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1.《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支付方式为启动方案设计3天内支付费用2万元。现被告已经启动方案设计。2.被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及图纸、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咨询报告、公示图等。该工作量折算的费用已超过2万元,故无需返还首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4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就“上海市杨浦区某号房屋加装电梯工程房屋检测、地质勘察、加装电梯设计”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工作内容包括:复核房屋上部结构楼梯间基本概况(楼板形式、是否有构造柱、圈梁);对房屋进行倾斜、沉降的测量;对房屋楼梯间部位的砖、砂浆、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抽样测试;调查房屋楼梯间部位是否存在结构性损坏;根据现场检测结构,出具房屋专项检测报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地质勘察(费用乙方支付);根据相关资料进行加装电梯方案设计;根据相关部门对加装电梯方案的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配合委托方对施工图文件进行送审并修改。2.项目检测+地勘+设计的总费用含税价为5.2万元。3.支付方式为启动方案设计3天内支付费用2万元;提供房屋检测报告3天内支付费用1万元;提供地质勘察报告3天内支付费用1万元;评审通过,结清该门洞全部费用。 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 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出具《杨浦区某路某楼加装电梯工程方案设计》《某楼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咨询报告》等合同义务。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超过40%,但因楼栋居民反对加装电梯,故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剩余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杨浦区某路某楼加装电梯工程方案设计》《某楼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咨询报告》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诉请,因楼栋居民反对加装电梯,导致《技术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而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其有权收取首付款2万元。原告诉请返还首付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已于2026年2月3日解除; 二、对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