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811民初1521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宋某。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计2686.5元,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