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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811民初1521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宋某。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农业农村局、济宁市任城区喻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计2686.5元,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