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81民初3839号
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XX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XX运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根据变更后的诉请调整诉讼费金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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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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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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