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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宁国市XX运营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81民初3839号 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XX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XX运营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根据变更后的诉请调整诉讼费金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合肥XX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