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城电力产业大厦14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公司)与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集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登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合肥建工集团承担承兑汇票贴息费12922.2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时间认定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合肥建工集团在清偿全部款项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在持续之中,应当由合肥建工集团承担直到全部款项清偿完毕前的利息损失。2.2022年3月11日《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款项支付过程中产生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由双方各担50%。捷登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贴息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350万元承兑汇票由捷登公司背书转让第三方并实际兑现,发生贴息费用,该费用按约应由合肥建工集团承担50%,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未与支持。
合肥建工集团辩称,1.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捷登公司要求合肥建工集团付款前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肥建工集团财务核对无误后予以付款,否则合肥建工集团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视为违约。捷登公司未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故合肥建工集团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贴息费用由捷登公司承担,合肥建工集团不承担任何贴息费用。捷登公司提供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不属于公司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捷登公司的上诉。
合肥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对捷登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21.2条其他支付方式中最后第七点明确约定,捷登公司要求付款的,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发票给合肥建工集团,并经合肥建工集团财务核对无误后予以付款,否则捷登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捷登公司尚未向合肥建工集团开具金额约80万元的发票,构成违约,故合肥建工集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捷登公司辩称,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和2022年3月11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其中2022年3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合肥建工集团支付尾款的期限为2022年6月1日前,付款唯一条件是捷登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取得电梯合格证,与是否开具发票无关。案涉电梯已经检测合格,故尾款支付条件成就,合肥建工集团对截止该日前未支付的款项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另,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综上,请求驳回合肥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捷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合肥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其设备采购及安装款67455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129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68747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建工集团与捷登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为国投皖投?燕津湖畔项目(锦园和璞园)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2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最终32台电梯设备和安装总金额为600万元(含9%有效增值税)。2022年3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剩余设备及安装款2022年6月1日前按合同总价支付全部剩余尾款、总价支付过程中涉及承兑汇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50%贴息费用等。该批电梯已检测合格,双方确认合肥建工集团尚欠捷登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款674550元。双方因贴息及案外工伤事故未协商一致,合肥建工集团未向捷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致本案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肥建工集团与捷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捷登公司依约安装电梯并检测合格,合肥建工集团理应支付采购及安装款项,双方经核算合肥建工集团尚欠捷登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款674550元,故对捷登公司主张合肥建工集团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捷登公司主张贴息费用,虽双方在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贴息费用各自承担50%,但双方于2020年6月11日首次签订的分包合同第21.3条中约定贴息费用由捷登公司承担,可判断贴息费用系双方后期对付款时间及方式的协商,现合肥建工集团已给付贴息费用11万元,捷登公司举证的聊天记录虽证明双方对存在贴息费用予以认可,但对贴息费用的具体金额并未予以结算确认,从捷登公司提举的费用发生票据可看出交易的承兑汇票均通过转让兑现,贴息费用计算标准不明确且不统一,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待双方依照诚信原则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捷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日期为2022年6月1日前,但对利息未做明确约定,故对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款674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6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合肥建工集团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2年3月11日,合肥建工集团(甲方)与捷登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剩余设备及安装款2022年6月1日前按合同总价支付全部剩余尾款,乙方需在2022年4月15日取得电梯合格证(因甲方原因导致推迟取得合格证除外)。如6月1日前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拒绝移交电梯相关资料及其他有关电梯使用的零部件(合格总价支付过程中涉及承兑汇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50%贴息费用)。……。
2021年4月至6月,合肥建工集团向捷登公司提供合计金额为3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836103002520210603941359514、出票人为合肥建工集团、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的金额为140万元的承兑汇票,捷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当日转账140万元给捷登公司,双方约定贴息费用为95044.44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36103002520210422904113827、230836103002520210422904113819、出票人均为合肥建工集团、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4月22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22日的金额分别为70万元、6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捷登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润黩贸易有限公司,合肥润黩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扣除贴息费用后向捷登公司转账1203800元,由此产生贴息费用96200元。票据号码为230836103002520210603941359522、出票人为合肥建工集团、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日的金额为80万元的承兑汇票,捷登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合肥**贸易有限公司,合肥**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日扣除贴息费用后向捷登公司转账745400元,由此产生贴息费用54600元。以上合计产生贴息费用245844.44元。2021年6月8日,合肥建工集团向捷登公司转账11万元,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该费用为贴息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合肥建工集团欠付捷登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款为674550元,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承兑汇票贴息费用问题。捷登公司为证明其因兑付承兑汇票产生贴息费用245844.44元的主张,于一审中提举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2022年3月11日《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合肥建工集团对捷登公司一审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案涉2022年3月11日《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双方公章,但经双方现场经办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结合捷登公司所举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合肥建工集团自认2021年6月8日支付的11万元为票据贴息款等事实,足以确认合肥建工集团知晓2022年3月11日《补充协议》及认可双方约定的票据贴息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事实,现其二审辩称对2022年3月11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与其一审**及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实际产生的贴息费用为245844.44元,该费用按约由双方各承担50%,合肥建工集团应承担122922.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万元,其尚欠12922.22元(122922.22元-11万元)未付。另,虽然双方在《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该约定系属案涉工程款支付的附随义务,且双方此后另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显属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变更,合肥建工集团应在2022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电梯采购及安装款674550元和贴息费用12922.22元,合计687472.22元。合肥建工集团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以此拒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点和标准正确,但对终止时点的表述不严谨,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款674550元、贴息费用1292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6月1日起以6745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均由合肥建工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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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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