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04民初10667号
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新城电力产业大厦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2938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增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715256063。
法定代表人:JIANGLIMI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莱茵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61元,减半收取计12130.5元,由原告合肥捷登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