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志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志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5797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志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坡塘村应家谭自然村下白线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志腾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1)33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2020年10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2021)337号仲裁案件庭审中曾自认,2020年10月26日,原告由案外人***雇佣去东江小区做泥水工,工资为250元/天,由***支付工资,所以原告应该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通过招投标取得马山街道东江小区污水改造工程,被告为该工地的施工方;后被告又以包轻工形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有相应的轻工协议书为凭;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招揽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2021)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由案外人***叫至马山街道东江小区污水改造工程工地做泥工,工资250元/天,由***支付。被告志腾公司为该工程中标单位。2020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由工地施工员送至医院。原告部分医疗费由***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另认定: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陈述,其平常就是做泥工的,哪里有工作就去哪里做,其有需要时就向***支用工资,日常社保由其自行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同时,劳动关系中工资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对较长的周期,比如按周、按月支付工资,且工资支付具有比较固定的标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劳动资料等,且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按时出勤,工作时间受法律法规约束,须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当日工作任务等。从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陈述,原告由案外人招用和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亦不符合以上列举的劳动关系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