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9239号
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志圣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3915037T。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679486L。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慈,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楼****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079521。
法定代表人: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湘,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陈斌,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声慈,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渊、覃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暂计658192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最终计算至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为了接二被告的项目,当时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公司资金上有点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答应借款700万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实际收到原告转账之日起满一年期限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借7000000元,现因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诉案件众多,已无力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未还款。
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们承认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我司10套房源作担保之事实。但是有以下几点,我司不予认同:1、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多起诉讼为事实,但公司尚在正常运营中,未宣布破产;2、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我司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巴城颐景园的10套房屋,而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冻结保全账号资金为我方目前正常运转的全部流动资金。被告诉讼、资金冻结等激进行为,导致我司目前员工工资金、社保、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均无钱支付,工地停工、项目面临烂尾。因此,我司诚请法院驳回其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1、乙方直接委托甲方承接澄湖颐景园电力配套项目工程施工,故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00元借款用于项目过程建设。2、借款期限:借款人须于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3、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以实际收到甲方转账之日起满一年期限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和利息。4、乙方接收借款的账户为乙方在上海银行崇明支行的账户,账号:31×××98。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1、为了保证本次借款专款专用,在借款到达乙方账户当日(非次日)内,丙方承诺将其公司的巴城澄湖颐景园电力配套工程直接委托甲方负责施工,同时用澄湖颐景园项目为本次借款进行担保。2、乙方、丙方同意由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政府部门将巴城颐景园10套房屋(住宅)采取暂停销售并在政府部门的系统中予以屏蔽的措施。若解除或者后续出售则需甲方及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由乙方、丙方提供相同价值的担保物。在未全部还清本息前,乙方、丙方对上述10套房屋进行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或者有任何销售行为的或者有任何处置、担保、减损房屋价值行为的,视为乙方欺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利息等,且乙方、丙方应当承担借款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放弃因此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权利。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700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内容为:兹由我公司与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我司自愿为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保留相关房源,作为我司履行相关合同的担保,故申请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如下房源先进行冻结,暂停销售。解冻前,由我公司和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我司不能单方解冻。附8套房屋清单(颐悦景庭,房号略)。原告和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8套房屋已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冻结,需双方同时申请才得销售,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上海铭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铭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是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付款回单、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实际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并由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八套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债务合同,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满一年期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经计算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20年2月7日前向原告归还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一年的利息84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付款,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20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该公司以其名下的建筑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实为提供物的担保,即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也未取得抵押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4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借期内利息为840000元,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5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87元,由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担的7048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394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顾凤珍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静
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