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志圣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3915037T。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679486L。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楼****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079521。
诉讼代表人: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铜,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盛集团)、昆山神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神州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昆山神州通公司对上海三盛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三盛集团、昆山神州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昆山神州通公司已经为其债权签订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故未办理抵押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本案昆山神州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昆山神州通公司对上海三盛集团的债务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昆山神州通公司二审答辩称,其确以其在建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其可以在出售后用所得款项来承担责任;后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明确其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答辩意见不准确,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公司同意用案涉8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但采用的方式为向住建部门申请暂停销售,只有经过其与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共同申请才能将案涉8套房屋对外销售,故该种担保方式非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系非典型性担保,即在案涉借款未获清偿前,其不得对外销售案涉8套房屋;若其未经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同意对外销售案涉8套房屋,其需向昆山长源电力公司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三盛集团二审未作答辩。
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三盛集团归还借款7000000元;2.上海三盛集团支付利息暂计658192元(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2%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最终计算至上海三盛集团实际履行之日);3.昆山神州通公司对上海三盛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海三盛集团、昆山神州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出借人、甲方)与上海三盛集团(借款人、乙方)、昆山神州通公司(担保人、丙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三盛集团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1、乙方直接委托甲方承接澄湖颐景园电力配套项目工程施工,故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00元借款用于项目过程建设。2、借款期限:借款人须于2019年1月29日前支付。3、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以实际收到甲方转账之日起满一年期限后,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本金和利息。4、乙方接收借款的账户为乙方在上海银行崇明支行的账户,账号:31×××98。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1、为了保证本次借款专款专用,在借款到达乙方账户当日(非次日)内,丙方承诺将其公司的巴城澄湖颐景园电力配套工程直接委托甲方负责施工,同时用澄湖颐景园项目为本次借款进行担保。2、乙方、丙方同意由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政府部门将巴城颐景园10套房屋(住宅)采取暂停销售并在政府部门的系统中予以屏蔽的措施。若解除或者后续出售则需甲方及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由乙方、丙方提供相同价值的担保物。在未全部还清本息前,乙方、丙方对上述10套房屋进行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或者有任何销售行为的或者有任何处置、担保、减损房屋价值行为的,视为乙方欺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返还全部借款、利息等,且乙方、丙方应当承担借款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放弃因此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权利。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根据上述合同向上海三盛集团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借70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昆山神州通公司向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内容为:兹由我公司与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我司自愿为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保留相关房源,作为我司履行相关合同的担保,故申请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如下房源先进行冻结,暂停销售。解冻前,由我公司和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共同申请,我司不能单方解冻。附8套房屋清单(颐悦景庭,房号略)。上海三盛集团和昆山神州通公司确认8套房屋已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冻结,需双方同时申请才得销售,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昆山神州通公司是上海铭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铭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是上海三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付款回单、申请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海三盛集团向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借款,实际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并由昆山神州通公司以其名下八套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债务合同,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满一年期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经计算上海三盛集团应于2020年2月7日前向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归还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一年的利息840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至,上海三盛集团仍未付款,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主张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海三盛集团应自2020年2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昆山神州通公司的担保责任,该公司以其名下的建筑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实为提供物的担保,即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也未取得抵押权,故对于昆山长源电力公司请求昆山神州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840000元;二、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借期内利息为840000元,逾期利息以7000000元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487元,由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昆山长源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昆山神州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案涉房屋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主张昆山神州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昆山长源电力公司上诉认为,其要求昆山神州通公司承担案涉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昆山神州通公司并未作出为上海三盛集团向昆山长源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对昆山长源公司明确要求昆山神州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昆山长源公司二审时要求昆山神州通公司承担案涉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赔偿责任问题,昆山神州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昆山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87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蔚珏
审 判 员 赵丽丹
审 判 员 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媚
书 记 员 徐思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