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8民初69号
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66号本固楼4楼。
法定代表人:敬祥友,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桃、廖建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至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包括向原告返还保管的佳兆业8号北地块一、二期消防及通风工程、观岭滨江水岸项目1、2标段消防工程、成都锦绣香江一期二批次9-12号楼消防工程等项目全部资料(附资料清单)并办理销账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2250.40元(包括:增加公司管理成本损失34000元、编制资料损失46000元、签证无法办理损失174000元、增加人工费损失28250.40元、窝工、误工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经手工程费用借款90000元;4.判令被告返还代原告收取的施工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在原告网络管理平台钉钉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退出网络管理平台,仲裁裁决据此认定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自述锦绣香江项目的结算资料及滨江水岸项目的报审资料在被告处,仲裁裁决据此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处留存有原告的资料,被告仅自认留存了锦绣香江项目的结算资料及滨江水岸项目的报审材料,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锦绣香江项目结算资料、滨江水岸项目报审材料的主张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故意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仅返还部分资料,未配合原告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内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离职前多次催告原告安排人员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诉称被告未到原告公司办理交接不实;2、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工资,被告因无法支持工作提出离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缺乏依据;3、关于90000元借款均用于工程项目,被告已经向原告移交其中77000元收据,另外13000元在总包单位,如果原告收取该款不方便,被告可以协助、配合原告收取;4、关于施工费10000元,系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找工人帮助总包单位做的临时活路,且收取的施工费10000元已经发放给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被告**(乙方)与原告锦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第二条约定“接受甲方安排项目经理岗位工作”;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第十七条约定“……乙方不继续在甲方工作,在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时,应归还工作期间占用单位的财务和信息资料”。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
2019年7月30日,被告以原告滨江水岸项目部的名义收到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江水岸一期一标临时消防施工费10000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滨江水岸总包水电费900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在原告网络管理平台“钉钉”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退出原告网络管理平台。
2020年4月29日起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关于项目负责人**的处罚通报》并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关于员工**擅自离职的除名通报》,主要载明:**自2020年4月28日自行退出公司钉钉管理体系,脱离企业考勤管理,并于4月29日开始擅自不到岗无故旷工至今,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回如下资料:1、《收据》:滨江水岸一期二标段向雅典总包交纳的费用76998元的收据;2、佳兆业竣工资料七本;3、蓝光锦绣香江项目材料报审资料一箱;4、蓝光滨江水岸项目材料报审资料52份;5、蓝光滨江水岸分包单位资格报审、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资料一份、样板确认单一份、蓝光滨江水岸及锦绣香江项目项目内部管理资料一部分,以上资料共计7个文件盒;6、蓝光锦绣香江项目结算资料一套(未完善)。双方办理资料移交单。
2020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交付锦绣香江项目结算资料与滨江水岸项目报审材料。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出佳兆业项目施工任务书、转账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蓝光滨江水岸项目施工任务书、项目结算资料、劳动合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项目负责人**的处罚通报》《关于员工**擅自离职的除名通报》;资料移交单;仲裁裁决书;佳兆业项目施工任务书、转账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蓝光滨江水岸项目施工任务书、项目结算资料、劳动合同、电子银行回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工作交接问题。根据被告举出的资料移交单,被告已经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移交了相关资料。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未移交完整资料,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尚有哪些资料在被告处,但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举出的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以及该损失系因被告擅自离职造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工程借款与代收施工费的返还问题。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其向单位借款以及代收施工费,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与单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