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3389号
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大道杉板桥路333号1幢15楼1508号。
法定代表人:敬祥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山,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消防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发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发、杨明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发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是原告承接项目劳务承包人任晓东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原告公司的劳动者。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与劳务承包人任晓东、项目经理李英雄签订《消防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及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将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30#地块全期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任晓东班组,由任晓东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系任晓东雇佣并安排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员,并非原告公司的劳动者。该事实有承包合同予以印证,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
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的安全责任,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不同的法律性质,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若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事实劳动关系,将扩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未实际用工的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同时放任实际用工人的责任。(二)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本案,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招聘(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由任晓东招聘),也不认识被告,更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罔顾事实,认定原、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有违《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自愿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作为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三)仲裁裁决以偏概全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不当。本案,被告并未在原告职工名册中,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发放工作服、工作证等,且原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告。根据仲裁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任晓东的行为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违法分包的行为。(四)仲裁裁决明显违背了客观实际和司法政策。另外,类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有实践案例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此系司法解释对建筑施工企业拟制的法律责任,是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传统理论的突破,不能依据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来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仲裁裁决已经认定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我的劳务费用全是公司支付的,任晓东没有给过我一分钱;3.我们的服装和其他都是跟公司的要求一致的,我们的打卡记录也是由公司确认的;4.我是公司委托任晓东招聘的。因此,我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1日,原告锦发消防公司与公司职工李英雄、案外人任晓东签订《消防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及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锦发消防公司将位于四川省视高清水镇天府大道旁的万科(成都)天府万科城30#地块,部分消防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由公司承包的相关项目的项目管理发包给原告公司职工李英雄,劳务人工发包给案外人任晓东。项目劳务人员的人工工资由任晓东提交报表,李英雄承包的项目管理负责核实之后,锦发消防公司按月发放。被告**经任晓东招聘到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没有与锦发消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由项目管理部和任晓东同时负责管理,项目管理部的项目经理负责考勤等内容,任晓东负责安排具体工作。2020年11月2日到2021年1月14日,锦发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分六次向**名下尾号为0899的银行卡转账共计11450元。2020年12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其遂于2021年2月22日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仁劳人仲案[2021]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锦发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锦发消防公司与李英雄、任晓东签订的《消防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及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仁劳人仲案[2021]55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具有依附性,体现在人身依附性和业务依附性两个方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锦发消防公司诉求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承包合同等拟推翻劳动人事仲裁裁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锦发消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则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锦发消防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人工分包给了任晓东,**受任晓东招聘在该工程工作,具体工作不由锦发消防公司安排,因而锦发消防公司与**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锦发消防公司规章、纪律等制度规定的约束。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原告锦发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谢某陈述其与本案被告**曾在一起工作,但其陈述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是谁招聘其上班的,工资好像是一个姓任的发的,上述陈述均无法查明证人谢某或者本案被告**与原告锦发消防公司的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通知规定的“其他劳动者”应特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才有可能清楚谁与其是同事。但证人谢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锦发消防公司的关系,对谢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仲裁委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锦发消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锦发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锦发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锦发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锦发消防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