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28民初87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大益社区桂圆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30930309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固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固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7110元,并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九固建司承建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关口村、九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711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固建司辩称:1.九固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九固建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口头或书面劳务合同关系,***的行为不能代表九固建司;3.九固建司已向***所在班组结清劳务费73571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固建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拟证实九固建司承包建设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关口村、九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
2.《公路硬化承包合同》,拟证实***将公路硬化承包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
3.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九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系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的事实;
4.***向***出具的付款方式,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5.***、***向***出具的预决算清单,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经结算为6711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九固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了***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九固建司无关;对证据3、4、5的有异议,认为***、***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九固建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九固建司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案涉劳务关系是由***与***建立的,九固建司不是适格被告的事实;
2.***、***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结算清单,拟证涉案工程劳务班组与***签订劳务合同,并办理结算,九固建司已按结算金额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拟证实九固建司已向案涉劳务班组足额支付劳务费1356443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等人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差欠的款项应由九固建司承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九固建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2018年6月6日,九固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关口村、九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发包人为兴文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9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关口村、九龙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甲方把工程范围内的土地整理、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工程承包与乙方施工。2019年2月14日,***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公路硬化承包合同》,将承包的混凝土的搅拌、路面硬化、割缝等承包给***完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过程中,因***未向原告按期结算劳务费用,原告停工。后***代表工程项目部承接了***未付余款,并要求***继续施工。2019年9月23日,***与***、***、***进行结算。经结算,向***出具预决算清单一张,载明:田间道路硬化预决算总方量为18311.15㎡,按照10元/㎡计算为183110元,扣减已预付款项116000元,还应付67110元,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全部结清。***、***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九固建司在兴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应收款67110元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九固建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兴文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关口村、九龙山村土地项目整理工程。九固建司承建后,对工程的劳务等事项进行转包、分包。本案中,***、***、***等人实际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关口村、九龙山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系九固建司建立,***等人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系九固建司授权并认可。在该工程中,***等人组织施工建设、日常管理、款项报批等行为,系代表九固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将该工程劳务承包与***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以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身份向***结算并出具了清单,其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也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身份属于九固建司的管理人员,故九固建司应该承担偿付***劳务费67110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固建司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进行答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从事的劳务活动,系被告九固建司承包的工程,庭审中被告九固建司确认***、***、***等人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被告九固建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九固建司以***、***、***等人不是该公司职工,其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不应由九固建司承担责任进行答辩,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合,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71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8元,财产保全费6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