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203民初290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环境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克拉玛依市某环境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39,534.97元及利息(以3,539,534.97元为基数,按照LPR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甲公司和克拉玛依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7月通过原告施工队认识张某找到某甲公司,以挂靠方式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接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的“克拉玛依某项目场平及边坡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某甲公司与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签订《克拉玛依某项目场平及边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克拉玛依某乙公司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扣除管理费后转给原告。2025年3月,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确定工程价款为3,539,534.9元(低于预期协商结果),并拒绝向原告提供结算材料、签订书面协议及支付工程款。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未向某甲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甲公司、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既不是“克拉玛依某项目”施工合同当事人,亦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所称“通过张某借用资质”不成立,原告与某甲公司从未签署书面挂靠协议,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资质借用事实,因此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从未向原告交付案涉项目的技术规范书、施工图纸等资料,原告也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组织施工、采购材料、现场管理等,其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其向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甲公司与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至今案涉项目未竣工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支付工程款条件,且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不是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和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其起诉。 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付款。就案涉工程,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在公司采购平台发布采购公告,某甲公司最终被选定为供应商,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委派到现场具体实际组织施工的人并非原告,而是张某,因此,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2.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和承包人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截止开庭之日,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68,979.96元,尚有120万元正在办理付款工程中,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定结算后才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现在工程尚未完工,也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剩余工程款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待符合支付条件时为某甲公司办理付款;3.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及最终审定结算,某甲公司和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之间最终应付款尚不确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审定结算,故本案是否存在克拉玛依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故原告向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裁判观点,在项目未进行审定结算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并非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加之项目未审定结算,故其要求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和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克拉玛依某项目场平及边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克拉玛依某项目场平及边坡工程。合同第七条承包方式、费用及结算部分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合同价为3,539,534.97元。结算部分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发足月办理,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和乙方支付上个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工程结算经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第14天内支付,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另查明,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发包方)已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768,979.96元。发包方与承包方均陈述案涉合同未经竣工验收目前剩余工程款还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亦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及工程结算造价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亦陈述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签订过挂靠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自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并提交其公司向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陈述。本院查明,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委托张某(留存有张某身份证号码)以我公司名义对“克拉玛依某项目”的场平及边坡工程进行施工,委托人张某根据授权实施的现场施工及管理、材料采购、签署施工文件、签订合同和结算支付等所有施工相关事项我公司均予认可。委托期限:2023年10月1日至该项目竣工。委托人某甲公司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加盖个人印章。委托书下方附有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发包人)陈述其公司亦收到某甲公司制作的该《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某甲公司实际委派现场负责人是张某。 某甲公司为强化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及证明原告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另提供张某(乙方承租方)与乌尔禾区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于2023年10月12日、2024年7月8日签订“建筑服务机械租赁合同”2份及张某(发包方)与刘某(承包方)于2024年8月2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1份。上述合同中的出租方及发包方均为第三人张某,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克拉玛依某项目-场平工程。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其向现场工人乔某支付10万元的支付记录及乔某书写的《收条》,向工人庞某支付30万元的支付记录及《代付说明(庞某)》以证明其所述。但乔某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代付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克拉玛依市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销售款共计638,215元,***代付其中的部分款项100,000元。原告向乔某支付10万元的支付记录中均备注:代张某付商仝款。此外,该混凝土款项所依据的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第三人张某与克拉玛依市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庞某的《代付说明》载明:今由***代付垃圾发电项目机械费用30,000元,经由承包者张某同意之(知)晓委托付给庞某(留庞某身份证号码)。代付人:***受付人:庞某委托人:张某。此外,产生上述机械费所依据的《建筑服务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主体是乌尔禾区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出租方)与第三人张某(承租方),乌尔禾区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是庞某。上述付款及收据均说明了***仅是代张某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纠纷无法协商处理,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某甲公司向张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克拉玛依某项目场平及边坡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乔某收条及支付记录》《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收条(乔某)》《庞某2024年深能机械费用明细附说明》《庞某代付说明》《庞某说明》《***付庞某支付宝支付记录》《告知函》《建筑服务机械租赁合同(张某与乌尔禾区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张某与刘某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张某与克拉玛依市钰宸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直接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案涉工程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定结算)?第三,克拉玛依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相关证据,逐层论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 实际施工人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主体,其认定须严格遵循《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立法本意,即独立投入资金、组织人力物力并实际完成施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接工程,但未能提供书面挂靠协议、项目管理授权文件或工程款收取凭证等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微信记录、可行性研究报告仅能证明参与前期接洽,属辅助性行为,无法形成挂靠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挂靠关系缺乏核心证据。此外原告的资金投入性质存疑。原告主张支付施工费用702,185.94元,但转账凭证均明确备注“代张某支付”“受张某委托”。该文字记载与其主张的“自主投资”性质根本冲突,反佐证款项性质为垫付或代付,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的核心特征。另外,某甲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张某签署的机械租赁与劳务合同、深能公司对张某施工身份的确认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闭环,充分证明张某系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虽安排人员参与协调,但无法推翻既有授权体系。某甲公司授权张某组织施工权属非常明确。综上,原告未能完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举证责任,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依法不享有直接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以合同约定及履行状态为基本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克拉玛依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定结算后支付至97%”。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克拉玛依某乙公司陈述边坡绿化工程因地下管线未铺设而停滞,且原、被告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结算审定文件。原告提供的局部施工照片、视频仅能反映阶段性进展,无法证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更无法替代结算审定义务的履行,故工程未达付款节点。克拉玛依某乙公司已依约支付进度款1,768,979.96元,该行为系对合同阶段性义务的履行,不能推定其放弃竣工验收及结算的前置性权利。在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状态下,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进度款支付不构成义务豁免。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支付全额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 三、关于深能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设定发包人连带责任的立法初衷系保障农民工权益、破解转包乱象,但其适用须严格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连带责任依附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存在。如前所述,原告非实际施工人,故深能公司责任承担的前提已不复存在,责任主体前提缺失。其次,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比例以结算审定为依据,而工程尚未竣工,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深能公司已付进度款是否构成“欠付”及欠付具体数额均属待证事实,不具备责任量化基础,欠付工程款范围无法确定。 承前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16.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