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闽01执异29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生效的(2019)闽01民再49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欠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507161.8元(工程款3913724元+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的违约金4593437.8元)以及其后的违约金。且该判决还确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和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分别为3913680.7元和474939.53元。本院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执行款3913680.7元和被执行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474939.5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合计4388620.23元并未超过该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额,亦未超出上述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还款范围;其次,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唯一申请执行人,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判决仅判令上述两被执行人向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判令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执行款474939.53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申请执行人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2019)闽01民再4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169724元及利息等。2020年5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执行款3913680.7元、执行费25492.48元及受理费22047元汇入本院。期间,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474939.53元、执行费3027.23元及受理费22047元。在收取案件执行费及受理费后,本院将执行款4388620.23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闽01执5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及(2019)闽01民再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972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4593437.8元,此后的违约金以316972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欠付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08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1民再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4)榕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其欠付福州友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13680.7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74939.53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福建融旗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辉
审判员 魏毅斌
审判员 杨贵先
书记员 侯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