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9174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袁某、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及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被告袁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袁某于2024年6月提起仲裁主张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某装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深圳市绿之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装饰公司也不认识杨某某,袁某向某装饰公司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袁某提交的工资清单加盖的项目章也非某装饰公司刻制,某装饰公司也未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故某装饰公司不应对杨某某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袁某是由冯某某招用,受雇于杨某某班组,接受冯某某管理在“四季连城望悦”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由杨某某或其指定人员发放。2022年2月23日,袁某找杨某某索要工资,杨某某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当场给杨某某打电话,在征得杨某某同意后,该项目负责人向袁某班组出具了工资清单,并由该负责人代杨某某签字、加盖某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该工资清单记载尚欠袁某工资57050元,此后杨某某陆续向袁某支付工资28000元,截至2024年8月2日袁某再次向杨某某索要工资,杨某某尚欠袁某工资29050元。之后杨某某又向袁某支付工资10000元,目前尚欠袁某工资19050元。因杨某某一直陆续在向袁某支付工资,故本案主张未过仲裁时效。袁某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杨某某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当庭提交《某装饰保洁开电梯班组工资清单2022.2.23》一张,载明欠付袁某工资57050元,该工资清单上签有杨某某姓名,并加盖“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有效期2021.7.1-2022.7.1”。袁某当庭陈述系杨某某安排其项目现场负责人代其在该工资清单上进行签名,印章也是该负责人加盖。原告经质证称,其公司未刻制、使用过工资清单上加盖的印章。袁某自认自出具工资清单至2024年8月2日期间,杨某某陆续向其支付工资28000元。 庭审中,袁某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称为袁某和杨某某于2024年8月2日的对话。杨某某陈述:“那最近这几次我不是陆陆续续都给你们付一点了吗,那你还想怎么办”,袁某:“……我给你用短信发过去的,那一次你给我过来以后我就直接把剩的钱给你发过去了,最后还剩29050”,杨某某回复:“我知道了,我看一下”。袁某当庭陈述,此后杨某某又于2024年9月6日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向支付5000元,目前尚欠工资19050元。 另查明,袁某曾作为申请人将某装饰公司及杨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裁决某装饰公司、杨某某向袁某支付农民工工资29050元。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杨某某支付袁某工资29050元,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装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袁某及杨某某均未提起诉讼。另,袁某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某装饰公司不对其主张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就本案而言,袁某及杨某某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令杨某某向袁某支付工资29050元、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某装饰公司也只是对裁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不服,由此可见,原、被告均认可杨某某欠付袁某工资29050元,故本院结合袁某提交的工资清单及与杨某某的对话,依法确认截至仲裁庭审结束之日,杨某某尚欠袁某工资29050元。现袁某自认杨某某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向其支付工资10000元,杨某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袁某自认支付数额外其另向袁某支付过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扣除该已付工资后杨某某尚欠袁某工资19050元。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该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某装饰公司无需对杨某某欠付袁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仅由杨某某向袁某支付工资19050元。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袁某支付工资1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