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12民初1158号
原告:徐某。
被告:***。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被告甲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修款共计50000元;2.判令被告甲装饰公司在欠付被告***劳务费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结算后保修满2年,以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甲装饰公司系宁波市鄞州新城区××地块3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为实际承包人,通过乙有限公司走账,将该项目中的木工、瓦工、油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9年带领其相应班组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上述项目提供了劳务施工,过程的主要管理、对账结算及劳务费支付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已完成工程约定的全部工作,且经被告***、被告甲装饰公司共同确认结算。根据被告***出具的《劳务分包结算审批表》明确载明:最终确认结算中保修款金额为50000元后,应在行业保修期2年届满支付余款为50000元,以上有被告***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甲装饰公司的项目管理专用章。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现场实际提供劳务工人,而被告甲装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其自身亦未完全结清分包工程款,存在欠付行为。因此,被告甲装饰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被告甲装饰公司的员工,向原告付款是基于职务实施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保修款50000元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甲装饰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保修款的对象应为被告***而非被告甲装饰公司,因为原告自认是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施工,也是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而且原告与被告甲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也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告甲装饰公司也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甲装饰公司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原告诉请被告甲装饰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保修款承担清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甲装饰公司不是发包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也就是业主和项目法人,而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且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甲装饰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法分包关系,被告甲装饰公司是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甲装饰公司违法分包,而且与被告***之间还有未结清的工程款,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甲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将宁波市鄞州新城区××地块3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的木工、瓦工、油漆工部分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起带领其相应班组工人进行施工,期间有关工费结算、支付等事宜原告均与被告***进行联系,工费均由被告***及案外人乙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1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费,转账明细中附言内容有“天琅木工工费结清”“天琅工费”“3月点工”“龙湖天琅油工工费”“宁波天琅瓦工工费”“天琅木工工费”“龙湖天琅工费”等。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劳务分包结算审批表》中施工班组长处签字确认结算内容,该审批表中载明最终确认结算价为2580500元,已付劳务款1030500元,保修款(3-5%比例)50000元。该审批表“初审意见”处加盖“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鄞州新城区××地块3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有效期: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注:非合同非结算用”,片区总处有被告***签字。202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名:××)催讨剩余款项,被告***问“还有多少”,原告回复“5万”。2023年12月18日,原告问“杜总什么时候付钱”,被告***回复“哪有钱啊,日子过得紧巴巴的”。202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把结算单照片发我”,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发送结算单。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隆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鄞州新城区××地块3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3月1日开工。2018年4月,被告甲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彭某签订《项目责任协议书》,载明鉴于龙湖地产集团与被告甲装饰公司已经签订杭州龙湖宁波钟公庙项目15地块精装修,为保证此项目的全面履行,特制订该协议书,约定杭州龙湖宁波钟公庙项目15地块精装修实行由被告甲装饰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并根据工程需要派出或临时增减多名管理人员,彭某负责全面管理,自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彭某承担盈亏,并在被告甲装饰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于此工程有关的活动。2019年7月,彭某向被告甲装饰公司发送两份《委托付款申请表》,委托被告甲装饰公司分别将36688.96元、19615.22元拨付给供应商,36688.96元备注为报销税金,19615.22元备注为报销,收款方均为被告***。被告甲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转账36688.96元、19615.22元,均备注钟公庙项目备用金。2020年1月16日,彭某向被告甲装饰公司发送两份《委托付款申请表》,委托被告甲装饰公司分别将8868.79元、25796.62元拨付给供应商,8868.79元备注为1月工程税金,25796.62元备注为费用报销,收款方均为被告***,被告甲装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转账8868.79元、25796.62元。
2018年11月,被告甲装饰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乙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鉴于宁波隆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该合同,被告甲装饰公司将鄞州新城区××地块3标段户内及公区批量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有限公司。该精装修工程于2019年10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劳务分包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其余款项均已结清,仅剩保修款5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劳务分包结算审批表》等,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等,被告甲装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单》、《项目责任协议书》、《委托付款申请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其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均未对2年保修期已届满,尚有50000元保修款未支付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实际系被告甲装饰公司的员工,上述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结算后保修期2年届满之日,即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装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同时被告甲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亦未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甲装饰公司对保修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徐某保修款50000元以及以50000元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