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11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2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3905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谢某未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谢某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3905元及逾期利息(以363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从202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某甲公司、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390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3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1.22元、保全费2507.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甲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某乙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一、上诉人确认涉案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双方确认越秀XXX和滨海XXX是同一个项目。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谢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谢某称“洪总你好,我是深圳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南沙项目越秀XXX项目的负责人,现需要采购一批电线”,并且发送了所需电线的规格型号和数量,洪某2021年6月12日在微信对谢某中予以报价的金额为369710元,谢某收到后当日回复称“2.5红黄双绿蓝各80圈,4平方的红80,蓝120,地120”,并于2021年6月13日询问周二可否出货,洪某回复“周一放假、周二订、周三送”。洪某2021年6月15日对上述谢某在微信中要求采购的相关规格型号及数量的电线发送报价金额合计169320元,该报价单载明货物规格、数量与双方2021年7月6日补签的涉案采购合同金额和供货清单明细一致。谢某于当日支付了30000元,并于当日指定“南沙XXX张某185XXX”。洪某2021年6月16日发送由张某签收的金额为72990元的被上诉人商品调拨单,客户单位打印为上诉人,送货地址为南沙区滨海花园,指定签收人张某,备注“南沙区越秀XXX期”。谢某2021年6月16日“收到了我那个小张工已经打电话给我了,谢谢了,明天的货能不能早一点…”、“后天要把这次下169000剩下的全部送过来。后面下的单你也要提前做准备”,双方当日还就合同的修改、补充进行沟通协商。
2021年6月19日谢某发送“电工材料13期(副本)”,要求帮其下单,洪某回复“好的,越秀的”,谢某2021年6月20日回复“嗯”。谢某2021年6月21日发送“越秀某售楼中心”的定位,要求下午三点左右送货,洪某2021年6月21日发送金额为106355元的报价单,称厂家有调整的价格,要求谢某确认,谢某回复“确定,对的”。洪某2021年6月23日将收货人尚未签名的106355元销售单发送给谢某,2021年6月24日将由张某签收的106355元货物的商品调拨单发送给谢某,该商品调拨单上打印的送货地点“南山滨海花园”,签收人“张某”。
2021年7月6日谢某发送图片,称“洪总帮我这个电线下单”,洪某回复了报价单,金额为74328元,2021年7月7日谢某再次在微信上下单,要求报价订货,当日洪某回复了报价单,金额为43902元。该两单谢某均予以确认订货。2021年7月10日谢某询问何时能送货,洪某回复下周二,并于2021年7月13日称“华南城联系人,张某185XXX,地址南山区滨海花园,是否正确”,谢某予以确认。2021年7月14日洪某发起位置共享,谢某称不是那里,另行发起位置共享,显示定位为滨海花园11期。当日洪某发送“深圳某甲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记载了前述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3日的四次货款金额及收取定金30000元,确认上诉人合计欠款320003元。谢某回复“对的”。2021年7月16日洪某称“谢总,明天送去,原地址联系人?”谢某回复“对,谢谢。”洪某2021年7月17日发送了金额43902元的销售单。2021年8月17日洪某发送“深圳某甲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8月17日尚欠货款明细新增2021年7月17日的43902元货款,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63905元。谢某对此未提出异议。
三、洪某2021年11月30日向谢某发送了2021年6月16日送货的商品调拨单以及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7日送货销售单,均备注了“南沙区越秀东陂十一期”,客户名称均载明为深圳某甲公司,其中2021年6月23日和2021年7月13日的销售单上收货人签名均为谢某,其他销售单、调拨单收货人签名均为张某。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
被上诉人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7日的五次送货金额共计39390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尚欠货款为363905元,被上诉人对此提供了相关商品调拨单、销售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只确认2021年6月23日的订货系双方之间的交易,称双方在微信沟通过程中其他四次送货指定的送货地址和签收人都并非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地址和签收人,其无需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6月18日的两次送货,虽然谢某2021年6月15日在微信中告知洪某送货地址和联系人为“南沙XXX张某185XXX”,与涉案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南沙XXX项目部”、收货人为谢某不一致,但涉案采购合同系2021年7月6日补签,谢某当时的上述指示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无不当。且结合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2021年7月6日补签的涉案采购合同来看,谢某一开始就是以上诉人南沙项目越秀XXX期负责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洪某联系下单等事宜,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两次送货金额169320元系双方在微信中第一次下单的货物金额,且当时谢某明确系以越秀XXX期负责人的身份下单,该次下单和送货总金额以及规格、型号、数量与双方在2021年7月6日补签的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规格、型号、数量一致,该两次送货的单据上亦明确载明客户为上诉人,并备注“南沙区越秀XXX期”,显然该两次送货即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的送货义务,上诉人在双方补签的涉案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足以令被上诉人相信谢某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被上诉人之后向谢某发送的“深圳某甲公司对账单”亦明确包含了该两次送货金额,谢某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6月18日的两次送货并未真实用于上诉人承接的南沙区越秀XXX期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7日的送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全部货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169320元价款,称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合同总价10%的部分,双方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实际在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6月18日的就已经送货达到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上诉人又确认2021年6月23日送货的106355元货款系上诉人订购货物的货款,而谢某对该批订单并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而是直接在微信上继续向被上诉人下单,由此可见,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了采购合同的该项约定,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不认可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7日送货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称该两次送货的指定送货地址和送货人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以此为由主张该两批货物并未用于上诉人承接的南沙区越越秀XXX期项目。首先关于送货地址,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3日送货时,谢某明确向洪某发送的送货位置共性地图显示为滨海xxx,2021年7月17日送货时,双方亦确认是原地址联系人,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该两批货未用于承接的南沙区越秀东陂十一期项目元,依据不足。另外关于收货人,如前所述,双方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3日的送货本院已经认定均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涉案货物,上诉人认可的2021年6月23日送货的商品调拨单亦是由张某签收,2021年6月16日的商品调拨单、2021年6月18日的销售单亦均是由***签收,且张某系合同约定收货人谢某指示的收货联系人,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两批货物。上诉人以收货人***并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谢某为由,不认可该两批货物系用于上诉人承接的涉案项目,亦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按照谢某指示进行交货并无不当,且该两批送货亦包含在被上诉人发送的“深圳某甲公司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被上诉人送货时亦同时向谢某发送了相关销售单、商品调拨单,谢某对此均从未提出异议。
据此,上诉人主张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7日送货的货物与上诉人承接项目无关,其无需支付相关货款及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谢某之间如存在争议,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58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