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2民初9175号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对被告杨某某应支付给被告胡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胡某某于2024年6月提起仲裁主张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的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某装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深圳市绿之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装饰公司与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装饰公司也不认识杨某某,胡某某向某装饰公司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某提交的工资清单加盖的项目章也非某装饰公司刻制,某装饰公司也未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故某装饰公司不应对杨某某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某是由冯某某招用,受雇于杨某某班组,接受冯某某管理在“某”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由杨某某或其指定人员发放。2022年2月23日,胡某某找杨某某索要工资,杨某某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当场给杨某某打电话,在征得杨某某同意后,该项目负责人向胡某某班组出具了工资清单,并由该负责人代杨某某签字、加盖某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该工资清单记载尚欠胡某某工资52430元,此后杨某某陆续向胡某某支付工资,截至2024年8月2日胡某某再次向杨某某索要工资,杨某某尚欠胡某某工资37900元,之后杨某某未再向胡某某支付过工资。因杨某某一直陆续在向胡某某支付工资,故本案主张未过仲裁时效。胡某某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杨某某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某当庭提交《某装饰保洁开电梯班组工资清单2022.2.23》一张,载明欠付胡某某工资52430元,该工资清单上签有杨某某姓名,并加盖“深圳市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有效期2021.7.1-2022.7.1”。胡某某当庭陈述系杨某某安排其项目现场负责人代其在该工资清单上进行签名,印章也是该负责人加盖。原告经质证称,其公司未刻制、使用过工资清单上加盖的印章。胡某某自认自出具工资清单至今,杨某某陆续向其支付工资,目前尚欠工资37900元未支付。
庭审中,胡某某提交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称为胡某某和杨某某于2024年8月8日的对话。胡某某称:“杨老板吗?我是你的工人,四季连城干的”,杨某某回复:“哦”、“你叫啥名字”,胡某某:“我叫胡某某”,杨某某:“你还有多少钱”,胡某某:“我还有三万七千多”,杨某某:“三万七千多”、“中途给付过几次了”,胡某某:“给付过,冯某某有账单子,一分不会问你多要的知道吧,他有单子,他在22年的7月份给我们发的电脑单子,都搁他那了,一分不会问你多要的”,杨某某:“哦,那三万七是吧”。
另查明,胡某某曾作为申请人将某装饰公司及杨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为:裁决某装饰公司、杨某某向胡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37930元。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杨某某支付胡某某工资37930元,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装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胡某某及杨某某均未提起诉讼。另,胡某某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某装饰公司不对其主张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就本案而言,胡某某及杨某某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令杨某某向胡某某支付工资37930元、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某装饰公司也只是对裁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不服,由此可见,原、被告均认可杨某某欠付胡某某工资37930元,故本院结合胡某某提交的工资清单及与杨某某的对话,依法确认截至仲裁庭审结束之日,杨某某尚欠胡某某工资37930元。现胡某某自认杨某某尚欠其工资37900元,杨某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胡某某自认支付数额外其另向胡某某支付过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扣除已付工资后杨某某尚欠胡某某工资37900元。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胡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某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该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某装饰公司无需对杨某某欠付胡某某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仅由杨某某向胡某某支付工资37900元。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工资3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