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57023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2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37.32元(从2023年12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合计为154700.32元,并以剩余货款152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深圳市福田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就咸阳某花城西区33#楼公寓精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装修工程材料,《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清单》;本合同总计金额为暂定总价,最终按现场实际使用的合格货物数量及合同单价结算的实际总价为准。如乙方实际供货金额超出本合同总价且超出部分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则乙方必须提请甲方就超出合同总价部分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乙方不得就前述超出部分向甲方主张要求付款的权利,甲方有权对前述超出合同总价部分不予承认并拒绝付款:如乙方实际供货金额未超出本合同总价且未超出部分的原材料、材料的备货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不得就未送货部分及原材料、材料备货部分向甲方主张要求付款的权利。合同总计金额为86773.4元,(大写:人民币捌万陆仟柒佰柒拾叁元肆角整)”。《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2023年6月1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乙方指派交货人:刘某;甲方指派收货人:张某,非甲方指派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甲方不予认可,不视为乙方的真实供货。”同时,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还对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结算、货物保用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实际供货超额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补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1》”),《补充协议01》第一条约定:“供货增加部分材料清单”,第二条约定“上述增加材料供货价款共计¥56127元,大写:伍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整。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实际供货超额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补0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2》”),《补充协议02》第一条约定:“供货增加部分材料清单”,第二条约定:“上述增加材料供货价款共计¥70777元,大写:柒万零柒佰柒拾柒元整。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实际供货超额部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补0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03》”),《补充协议03》第一条约定“供货增加部分材料清单”,第二条约定:“上述增加材料供货价款共计¥25025元,大写:贰万伍仟零贰拾伍元整。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
202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材料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实际采购金额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定被告实际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的总金额共计255881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3718元货款,仍剩余152163元货款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得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主要内容:1、被告就咸阳某花城西区33#楼公寓精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装修工程材料,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详见合同附件《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清单》,本合同总计金额为暂定86773.4元。2、交货地点:咸阳某花城33号楼大门;交货期限:乙方应在2023年6月1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乙方指派交货人为刘某,甲方指派收货人为张某,非甲方指派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甲方不予认可,不视为乙方的真实供货。3、乙方在每批货物交付时,并经甲方对货物检验合格后,乙方提交该批货物齐全的进度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项目部签字的下料单(必须有项目经理、施工员签名扫描件/照片)、送货单、物流单、发票、对账单等甲方要求的资料或其他资料】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100%。
2023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实际供货超额部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补01),约定:在上述《材料采购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材料,增加供货价款共计56127元,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实际供货超额部分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补02),约定:在上述《材料采购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材料,增加供货价款共计70777元,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1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实际供货超额部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21032-采2023004补03),约定:在上述《材料采购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材料,增加供货价款共计25025元,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指定收货人张某签字的销货单为证。
原告提供其员工刘某与被告员工朱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2月28日,朱某乙将涉案项目对账单电子版发送给刘某。该份对账单显示,原告供货金额255881元(39841元+63877元+70597元+56541元+25025元),已付款103718元(39841元+63877元),应付款152163元。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计255881元,被告已付货款103718元,尚欠货款152163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每批货物并经被告对货物检验合格后,被告在原告提交该批货物齐全的进度款材料15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价款的100%,但原告提交进度款材料应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被告的货款支付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齐全的进度款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酌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于双方完成对账之日起十日内即2024年1月7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21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63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01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负担3389.37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94.01元,由本院退回3389.3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389.3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