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高郑河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1580号 原告:高郑河,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16号南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苑4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郑河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郑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82404元(其中误工费28602元、护理费286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包的掌政镇孔雀一队下水改造工程铺设管道的施工人员。2019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前期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工程不到位,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排水管道塌方而被掩埋。该事故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受伤,**当场死亡的后果。后经银川市消防支队救援,原告从塌方中得以脱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严重受损。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7日,在宁夏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15日。在医院护理时,陪同家人发现原告高郑河由于塌方事故中的受伤和惊吓,在医院期间精神状况出现异常。原告回到家中出现了精神恍惚、大小便失禁、手脚发麻、手臂抬起困难、腰痛、晚上做噩梦、失眠等情况,行为举止也与受伤前大不一样,家属对其护理、照料困难极大。家属遂带原告前往宁夏宁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后原告智力明显下降并且伴有严重的精神异常状况。被告系工程的安保义务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调,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身体受损轻微,已经支付过部分医疗费,无需再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侵权人,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并未承建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工程,故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因此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故受伤所产生的赔付责任,但与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 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公司,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护和治疗,也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如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受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一队的下水改造工程铺设排水管道。施工过程中,管沟突然塌方,泥土将原告掩埋。原告被救出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急救,经相关检验检查,初步诊断为双下肢外伤、2型糖尿病,医院给予对症治疗。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0.80元。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日后于2019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肺挫伤;3.2型糖尿病;4.焦虑状态;5.胸椎退行性变;6.腰椎退行性变;7.双侧肋软骨钙化。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就医产生治疗费3607.79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8.66元。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宁夏普济大药房购买草酸艾司西酞普兰片支出55.8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宁夏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腰痛病(血瘀证),出院西医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2型糖尿病;3.应激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畅情志,清淡低糖饮食;2.勿久坐弯腰劳累,适当功能锻炼;3.规律口服降糖药物;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宁夏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947.14元。2019年11月26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95.66元。2019年12月4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6.2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当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95.45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在宁夏中医医院复印病案,支付病案使用费、复印费21.50元。当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付医疗服务费25.5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进行智商测试,测试结果为轻度智力低下,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83.88元。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059.88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199.26元。2020年9月8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就医,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692.84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在宁夏宁安医院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699.14元。现原告以其健康权受损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均称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3607.79元由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宁夏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住院后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还向原告支付300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水投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兴庆区掌政镇***1队生活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合同书》一份,承包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1队生活污水治理试点工程。2019年9月6日,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兴庆区掌政镇***1队生活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将管沟开挖、基础换填、管道安装、管沟回填、构筑物安装(化粪池和检查井)、入户厕所改造等劳务分包给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宁夏宁安医院对原告进行精神类伤残鉴定、对事故与原告脑部损害伤残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原告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但宁夏宁安医院认为原告的病例中均无脑“器质性”损害的确证证据,依据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不宜对原告进行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由于无证据确证器质性损害的存在,目前只能认定原告在2019年9月22日所受伤害因素为其目前精神障碍样表现的诱发因素,以宁夏宁安医院现有鉴定能力,无法评定两者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遂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后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本案司法鉴定,但原告及其家属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突发意外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黄河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形,故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中医医院及宁夏宁安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及治疗措施具有连贯性,故本院对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14189.50元,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607.79元,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81.71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中医医院住院就医共计22日,故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业年收入标准支持原告45日误工费为7768.36元(63010元/年÷365日×45日)。3.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住院后确需人照顾其生活起居,故本院酌情按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行业年收入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79.57元(52752元/年÷365日×22日)。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进步营养有助于其**,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日×22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其就医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中医医院及宁夏宁安医院病历的记载,原告在管沟中被填埋后产生了焦虑状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29.64元(7581.71元+7768.36元+3179.57元+1500元+2200元+300元+5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郑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29.64元; 二、驳回原告高郑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原告高郑河负担827.63元,由被告宁夏风向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