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129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创信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夏工业园金波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银川创信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因涉及鉴定事宜,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鉴定程序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被告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797.69元医疗费2277.0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2000元(300元/天×240天)、护理费10080元(11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1488元(2518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32.6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儿子和母亲,其中原告儿子的扶养费为78076.60元(25186元/年×14.5年×40%÷2人),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33656元(8414元/年×20年×40%÷2人)]、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38797.69,扣减被告**已付25000元,剩余41379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水投公司建设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海原联通总管工程,被告创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1号加压泵站建设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建设工地从事其中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从事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中不慎掉入施工现场一处未设置围栏的混凝土大坑中,致使原告左侧开放性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被告水投公司和创信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其未对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大坑设置安全防护栏或围网,致使原告从作业平台上直接掉入其中受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我方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到位,没有过失。原告摔伤平台边缘的防护栏和围网是土建分包方的责任,我方分包的1号加压泵站的建设、安装调试工程不包括土建,对于土建方的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1、2015年8月10日,我公司与银川银重(建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重公司)签订《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海原县连通总管工程泵站及管道设备采购六标段:起重机采购合同》。后因银重公司无法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银重公司、创信公司三方签订《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海原县连通总管工程泵站及管道设备采购六标段:起重机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银重公司将起重机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创信公司,由被告创信公司作为原合同供货主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受雇于被告**从事起重机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请求。二、1、依据上述采购合同及转让协议,被告创信公司对起重机的制造、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试验等技术服务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创信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起重机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其应对原告安装设备、调试方法等、程序和注意事项提出要求,并对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和试验质量负责。2、原告受伤的结果是因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其应自己承担后果。原告明知泵站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却在落地前解除安全带往下跳,以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原告按照要求在落地前一直使用安全带,即使落地没有踩稳也不会发生受伤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信公司经法庭询问,称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水投公司与银重公司签订《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海原县连通总管工程泵站及管道设备采购六标段:起重机采购合同》。被告**作为银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2015年10月12日,被告水投公司、银重公司和被告创信公司三方签订《关于宁夏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海原县连通总管工程泵站及管道设备采购六标段:起重机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于银重公司经营不善,处于破产状况,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约定,银重公司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创信公司,由被告创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显示,被告创信公司具备特种设备(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资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创信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1号加压泵站的安装、调试工作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和李某甲等人从事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泵站房窗台跳到下面平台后,因未站稳,遂掉入平台旁边约6米深的正在施工的泵坑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宁夏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开放性Pilon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给予临床手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前期门诊治疗及住院医疗费全部系被告**支付,门诊费被告**未提供票据,数额无法核定。住院医疗费双方确认为120000元。原告后期复查及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2013.64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此外,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宁夏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1.5-2万元,住院约10天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伙食费,被告**称金额为3000多元,原告认可2000元。原告在治疗、康复过程中,购买轮椅一台,金额共计720元,被告认为应考虑折旧费用。原告诉前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水投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对”三期”进行鉴定,鉴于此,法庭告知双方”三期”鉴定缺乏国家强制性标准,意见可能最终不被法庭采信的风险。后法庭准许被告的申请,并依法委托至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2017年2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附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变更,请求法庭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另查明,原告2012年在本市购置房产并居住。原告与其妻子吴微微育有一子朱宇辰,出生于2013年1月24日。原告母亲罗淑玲,出生于1963年4月30日,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林林皋村六队6-028号。原告为证明其母亲的扶养费,向法庭提交了CT检查报告单一份、青铜峡市小坝镇林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母亲罗淑玲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长期药物维持,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罗淑玲患病的事实,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质。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雇佣其从事前述工作时,约定每日的工资为300元,故其误工费按照每日300元计算。原告为证实本案事实及原告工资收入,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的陈述,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证人称原告打电话告诉其被告**在海原有两天零活要干,每日工资300元,二人遂前往。证人称安全要求中明确从事工作时凡是能挂扣安全带的,必须系安全带,原告当时在窗台上作业,无法挂扣安全带,故其没有系安全带,其从窗台跳到下面的平台处因未站稳摔倒了旁边的土坑中受伤。土坑边的防护网当时已经拆除。关于原告的职业,证人称像上述零活有了就干,没有的时候就干别的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按照每日300元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应按照本地区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二人均从事五金配件销售工作,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标准同误工费。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创信公司称被告**分包的上述工程需要资质,因被告**之前在银重公司工作,其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分包过程中是否审查了被告**的资质问题,代理人称不知道,具体内容是单位负责人和被告**协商的。被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上述工程是否需要资质也不知道。被告水投公司称对被告创信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的事实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发时原告在窗台上作业时确实未系安全带,是否因为没有地方挂扣安全带法庭无法查实,但是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直接从窗台跳下后摔入平台旁边的泵坑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综上,法庭酌情确认原告自身的过错为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安装、调试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创信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违法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创信公司应对被告**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水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水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创信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部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实水投公司在资质审核、安全产生条件的提供等方面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庭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住院医疗费确认为12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复查及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2013.64元,系原告自己支付,法庭予以确认。综上,法庭确认的医疗费为122013.64元元(120000元+2013.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法庭确定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误工期240天和90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每日的工资收入为3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的情况,故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该二项费用,确认误工费为26828.71元(4080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为10060.7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3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付的伙食费,依据原告陈述,确认为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就在本市购置房产并居住,故其按照本地区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应156153.20元(25186元/年×20年×3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扶养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二、扶养人因损害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并影响其收入;三、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影响其收入。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朱宇辰,出生于2013年1月24日,系未成年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朱宇辰已满4周岁,扶养年限应为14年。该项费用应为41195.06元(18983.90元/年×14年×3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据本地度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属于标准和依据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母亲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9734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5.06元);原告在治疗、康复过程中,购买轮椅一台,金额720元,系其康复治疗之必须,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应考虑折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经重新鉴定,且鉴定意见发生变化,故原告诉前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法庭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经法庭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367171.38元(医疗费122013.64元+误工费26828.71元+护理费为10060.7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348.26元+辅助器具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法庭确认的过错比例,并扣减被告**已付的147000元(医疗费120000元+现金25000元+伙食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6737.10元(367171.38元×80%-147000元),被告创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6737.10元。被告银川创信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银川创信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 雪
书 记 员 杨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