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民初1084号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宁夏水利调度中心办公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兑付“15为民债02”债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1万元,并判令被告为民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21日至全部债券本金及利息兑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000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民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3.99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担保集团对上述1、2、3项中的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民公司(原名称为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为公司经营需求,拟发行“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5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5为民债”),于2015年8月21日,与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5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为民公司聘任南京证券公司担任本期债券之受托管理人,负责本期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处理本期债券的相关事务,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2015年9月9日,为民公司委托南京证券公司作为其“15为民债”的承销机构,与南京证券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募集说明书》,约定:为民公司债券发行总额为5000万元;采用一次备案、分次发行的方式,并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合格投资人发行;债券分二期进行发行,第一期4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期限为2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债券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付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通过宁夏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挂牌转让;由南京证券公司以代销方式承销。由被告担保集团对为民公司债券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承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支付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上述两期债券分别到期之日起二年;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和本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2016年1月,原告与为民公司发行“15为民债”的承销机构南京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5公司债券(二期)认购协议》(以下简称“15为民债02”),证券代码为800002。协议约定:原告全部认购“15为民债02”,面值总额1000万元;期限为2年;债券利率为年利率9.20%,每半年支付一次债券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付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计息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由担保集团对为民公司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1000万元购买了全部“15为民债02”的债券,并由宁夏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为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券持有人名册》。为民公司、担保集团先后依约支付了前三期利息。2017年11月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南京证券公司向为民公司发文催告履约付款,2017年12月4日为民公司回复称尚未落实兑付资金。2018年1月8日南京证券公司向担保集团发函要求履行担保义务,2018年1月10日担保集团答复,为民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未履行时才承担担保义务。2018年1月15日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为民公司、担保集团仍是上述答复。2018年1月20日,债券期限届满,但为民公司、担保集团均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认为,为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约定其他费用的责任;担保集团在为民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时,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约定其他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审理过程中,为民公司管理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宁02破(预)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苏勇对为民公司的重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高卫国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