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3民初179号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清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力,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与被告宁夏清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碧源公司)、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纸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水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执53-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继续对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吴国用(2012)第6014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水投公司诉被告昊盛纸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吴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盛纸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水投公司支付水费3853015.78元及违约金635747.6元。被告昊盛纸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水投公司依法申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水投公司与昊盛纸业公司达成顶房协议,抵顶了220万元的房屋,但剩余执行款项,昊盛纸业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4月18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水投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名下吴国用(2012)第6014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7月30日,被告清碧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已代被告昊盛纸业公司向债权人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清偿债务,已代为取得相应的抵押债权,该块地土地使用权应属清碧源公司,所以法院的查封是对已被执行终结标的物的重复查封。2018年8月6日,吴忠中院作出(2016)宁03执53-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块土地为昊盛纸业公司抵押于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营业部,后对该土地进行了评估拍卖,清碧源公司通过拍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清碧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解除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原告水投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裁定书认为清碧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清碧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在宁夏银行吴忠分行申请执行昊盛纸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宁夏银行吴忠分行申请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拍卖,法院依法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据了解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评估价值为3000余万元。后因昊盛纸业公司认为价格评估过低不同意、宁夏银行吴忠分行一直未支付评估费而未果。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却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和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格为1000万元,竞买成交方为清碧源公司。法院在审查清碧源公司提出的通过拍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是否足以排除查封的执行行为,应当首先审查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在法院已委托拍卖的执行过程中自行委托拍卖、拍卖标的、拍卖程序等是否合法。但《执行裁定书》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只是认为经过拍卖就合法,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法院委托评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评估价值为3000余万元,而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自行委托拍卖行和评估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格为1000万元。该事实足以认定此次拍卖存在两种事实的可能性:其一,宁夏银行吴忠分行自行委托拍卖过程中存在几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成交,损害原告等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二,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委托拍卖的只是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未进行评估拍卖,如存在这样的行为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分离,同时侵犯了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清碧源公司虽然通过拍卖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其并未办理转移登记,同时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导致物权发生转移的情形。故《执行裁定书》认定清碧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错误。二、清碧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未通知原告,《执行裁定书》未告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抗辩权和合法诉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或者第227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但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书后并未通知原告,直到2018年8月14日通知原告领取《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是《执行裁定书》错误裁决的原因之一。2.《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做出执行异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但《执行裁定书》并未告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三、《执行裁定书》的裁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裁定书》载明“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据此规定,本案中,法院只有在依法告知原告诉权和期限的前提下,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才可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查封。因此,《执行裁定书》作出“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法院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违法解除对土地的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执行剩余款项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清碧源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的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其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优先获得清偿。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而是对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故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优先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受偿。本案中,依据清碧源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证据审查,清碧源公司仅是通过拍卖竞买获得了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对昊盛纸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后由宁夏银行吴忠分行与清碧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将其对昊盛纸业公司享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债权及从权利抵押担保物权(包括涉案土地的抵押权)转让于清碧源公司。清碧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是抵押权,依据上述分析,清碧源公司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其并不具有提出排除强制执行异议的权利。再结合清碧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分析,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代昊盛纸业公司向宁夏银行吴忠分行清偿债务,代为取得相应抵押权,并且水投公司申请查封属于重复、超标的查封,其请求解除查封是对本院在水投公司与昊盛纸业公司执行案件中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而本院作出的(2016)宁03执53-3号执行裁定书只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未裁定中止执行。故该解除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故在本案中,原告水投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玮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