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3执5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张淑琴,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水费3853015.73元、违约金635747.6元,案件受理费42710元,鉴定费12000元、因鉴定取样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用3430.5元、执行费47869.03元,共计4594772.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的存款4594772.86元。
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泽光
审判员 冯建安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