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民初1号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诉讼代表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以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了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为由,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夏为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445元,减半收取45222.5元,由原告宁夏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