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

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雅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某某察院”)、原审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经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判决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金额为37502.45元。计算方式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6日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9052.22元;以419053.3元为准从2022年6月26日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为28450.23元);2.本案上诉费由某某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某甲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如下:首先,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退还保证金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不正确。对于案涉工程款419053.3元,案涉合同第4.4条第(1)款及第(2)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某某察院应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虽某甲公司目前已无法核实未付工程款发票何时送达,也应应自该发票开票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算20个工作日的付款期限,即自2022年7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案涉保证金50000元,某某察院也确认在2022年5月23日才向某甲公司提交《退保证金申请函》,故应自2022年5月24日起算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另外,某某察院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利息标注过高,请法院酌情调低。 某某察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某乙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某某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9053.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9053.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即3.7%计算,自2022年5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21577.75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即4.2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6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8895.49元);3.某某察院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中路***集团广州区**期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某某察院向某乙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7年3月23日,某某察院中标。2017年10月11日,某某察院与(服务方、乙方)某甲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集团广州区域公司逸涛***五期项目基坑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约定由某某察院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环市中路***集团广州区**期项目提供基坑施工监测服务;履行期限本合同生效至地下室基坑全部施工回填完成,暂定服务周期为10个月;合同为固定单价计费,项目暂定含税总价为1484190.8元(含税6%)。双方还对测绘范围、监测要求及成果提交,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4.3.1无预付款;4.3.2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合法合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4.3.3待本项目全部区域监测工作完成,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核对完成双方确认后,甲方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结算款;4.3.5乙方同意甲方在每月逢10日、25日付款。4.3.6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自动转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协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下无息返还给乙方……4.4开票要求,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抵扣后方付款,方,发票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某某察院开展基坑监测技术服务。 2019年8月20日,某某察院出具《***五期(YTD-09)地块基坑变形监测总结报告(1/5)》(文字及沉降位移部分),载明监测日期2017年12月23日-2019年7月30日。 2020年9月上旬,某某察院、监理单位及某甲公司分别在《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上盖章。此后,某某察院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竣工结算书》,最终确定涉案合同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327388.18元。 2022年5月23日,某某察院向某乙公司邮寄《退保证金申请函》及附件材料,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果,迄今某甲公司仍未退还50000元履约保证金。 期间,某甲公司向某某察院付款如下:2018年4月17日支付138101.78元、8月29日支付214864.65元、9月25日支付263489.39元、11月28日支付223619.51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68259.55元,共计908334.88元。某某察院均已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并于2022年6月2日另开具金额419053.3元发票。 某某察院为证明主张权利情况提交了微信沟通记录,显示:1.2022年4月20日,某某察院员工***与备注名“***-招标-***”的微信好友沟通退保金事宜。***表示需电话沟通有关涉案合同标的履约保证金退款事宜。对方表示可以直接微信沟通,***发送了名为“《退保证金申请(总包)》”文档。8月29日,***问对方保证金本周是否可以退回。对方回复:退款由财务统筹,我这边暂时没有收到已经付款的通知。事项都积极给你推进了,也跟财务说明了理由,但是付款是财务在负责的。2.2022年6月上旬,***与备注名“***-资料员-***”微信好友沟通开具结算款发票事宜。6月2日,对方表示发票可以寄出了。7月5日,***询问是否安排付款。对方回复具体付款时间等公司通知。***于7月下旬、8月下旬再次询问付款情况均未得到明确回复。3.2022年4月19日,***与备注名“***-成本-***”微信好友沟通竣工计算协议书盖章及邮寄事宜。2022年5月23日,***向备注名“***-招标-***”微信好友发送退保证金的材料,并在次日表示资料没有问题的话就快递两份过去。对方回复晚点再说,近两天在处理招标事宜。某甲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我方不持有原件,由法院审查。双方均当庭确认涉案工程上建设的为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某某察院具备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的结算款1327388.18元、已付款908334.88元及剩余未付款419053.3元,均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系某某察院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鉴于合同已明确投标保证金5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转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某甲公司返还给某某察院,应视为各方就保证金返还主体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由某甲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先开票再付款,发票是付款资料的一部分,根据支付时间约定并结合开票时间,某甲公司应在2022年6月25日付款,逾期应支付利息。保证金在服务期满且无违约责任情况下返还,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先提交退还保证金材料,某某察院诉请的起算时间合理,利息标准按照同期LPR计算。鉴于整体工程的性质,涉案工程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419053.3元;二、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50000元;三、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利息(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以419053.3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四、驳回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5元,由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退还保证金情况下,某甲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逾期退还工程款及逾期退还保证金,会造成某某察院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向某某察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即便要计算利息,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2年7月1日起算,保证金利息应自2022年5月24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每月逢10日、25日付款”,某某察院于2022年6月2日开具金额为419053.3元的发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2022年6月2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待协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某甲公司逾期返还保证金,应承担某某察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述利息标准过高的情形,本院对某甲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419053.3元; 二、上诉人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50000元; 三、上诉人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支付利息(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以419053.3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26元,均由上诉人广州某某技术开发区逸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