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

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中山佳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9452号 原告:某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某设计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与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033.98元及利息(以66803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某项目一期第三方基坑监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某项目一期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为工程验收提供依据,价款采用含税综合单价计价,含税总价为275766.6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度,按照30%、30%、20%、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并完成全部监测工作。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并明确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审核结算总造价为750763.98元。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书,申请支付668033.98元,监理单位对原告的付款申请及项目进度明确同意,2021年10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文某亦对原告的付款申请表示确认和同意。但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某设计院(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S-XSXY(LG)-ZHHT-2019-003的《某项目一期第三方基坑监测服务合同》(下称案涉合同),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服务内容: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范和某项目一期设计图纸和基坑监测方案的要求对工程的基坑支护进行第三方监测,出具正式监测报告;乙方出具的监测报告能为工程验收提供依据,乙方的监测方案必须满足设计、规范、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期限:工期暂定三个月(土方开挖至地下室回填土完成,以现场实际情况为准),以甲方书面或会议纪要形式指令的工期要求为准;履行地点为中山市;本合同基坑监测价款采用含税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暂定含税总价为275766.68元;本合同完成结算后,乙方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甲方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0%(累计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申请付款时,须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税务法规要求的合法有效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等。 2021年8月26日,某公司与某设计院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总造价为750763.98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等。 某设计院为证明某公司尚欠价款668033.98元以及监理单位、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均确认工程进度以及实际完成量应支付剩余价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收款对账明细单、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佐证。 某设计院认为某公司仅支付8273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668033.9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庭审中,某设计院称可随时向某公司开具案涉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设计院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为750763.98元,并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予以佐证,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某设计院主张某公司已支付82730元,某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某公司尚欠某设计院工程款668033.98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某设计院应向某公司提交完整付款申请资料,某公司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结算总价的20%(累计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且某设计院另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某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现某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约定向某公司提交完整付款申请资料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提交申请资料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且某设计院表示可随时向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某设计院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68033.98元,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某设计院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设计院支付工程款668033.98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0元,减半收取计5240元(该款已由原告某设计院预交),由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设计院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