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6306号
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工业区(7号E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90876F。
法定代表人:冯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嘉洪,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系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智铭,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系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陈仲英,系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
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嘉洪、黎智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属于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仲裁裁决书第3页最后两行“确认2019年1月11日曾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时申请人不同意通知书的内容,并报警要求离开公司”应予以纠正。原告是在下列情形下才逼不得已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1月11日上午十时许,被告在获悉试用期表现不合格不予转正后,完全不理会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且当时属于正常上班时间,拒绝工作、拒绝沟通,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离职、出厂放行手续的情况下,执意要离开公司,上午十一时许,被告直接拨打110慌报“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准许其离开公司”,在警察接警到达公司现场后,被告随警察离开公司,以达到其不办理任何手续离开工作岗位、单方面执意离开公司的目的。被告随警察离开后,直到1月11日下午17:30,一直没有回公司工作。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是一种恶劣的劳动碰瓷行为、一种谎报警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4.5条第4.5.1.1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17:49通过邮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原因不是因试用期不合格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是被告以其实质行为强行离职在前,原告在无法与被告联系与沟通的情况下依法向被告寄发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后。原告自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一直努力与被告沟通协调,双方最终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当天结算被告所有工资,双方劳动存续关系期限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协议为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及约束。综上所述,原、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元月11日上午11点左右,人事部总监高嘉洪及公司总经理杨劲松找被告谈话,并向被告宣布老板决定辞退被告,被告觉得没有任何理由,后来杨劲松又指示高嘉洪带被告到人事部办理离厂相关手续,在人事部会议室由于劳动赔偿没有谈妥,又不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被告与高嘉洪发生口角,被告不经意提到被告也收集了不少锐捷公司违法违规的事实,这时高嘉洪叫被告不准离开会议室,并叫来保安守住被告所在的会议室门口,被告听到高嘉洪不断打电话的声音和急促来回走动的声音,被告被限制了自由,为避免遭遇不必要的伤害,被告只好报警求助才得以脱身。2019年1月以来,被告在锐捷公司一直受到公司副总陈瑞莲的当众大声叱喝、谩骂和陷害,让被告工作处于极端被动的状态,并授意被告的属下故意做错事嫁祸于被告,让被告做违法违规的事情,目的是逼被告自动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锐捷公司有以下违法事实,被告9月17日入职后未按规定给被告购买社保及其他保险、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无理克扣被告的工资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30日,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公司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和公司的经营业绩考核确定绩效奖金,工资含周六加班费。2019年1月11日,双方在公司发生冲突,被告**认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遂报警处理。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1月11日上午11时其离开公司起,公司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上述劳动合同,从2019年1月1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一切经济和法律关系。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月份工资6603.08元和一月份工资1902.27元。2019年3月2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10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裁决结果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确认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收到原告转账的两笔款项,但辩称当时如果不签协议书就会拿不到工资,而协议书上是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仲裁裁决书上的经济赔偿金。原、被告确认被告**月工资为7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本质上属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无需相对人的同意。原告在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从即日起正式解除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2019年1月15日,被告已经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虽然在2019年1月1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无法改变双方在日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协议中无须支付被告其他经济款项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每月工资标准7000元无异议,被告工作年限不满半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0.5×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黎焕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