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工业区(7号E型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铭,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八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大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谭燮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锐,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八达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锐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八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合同关系定义为承揽关系不正确。涉案合同系清晰明确的设备定制合同,八达公司须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主要配置、技术参数、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约定进行定制生产,支付的款项为定金及阶段性的设备进度款,经合同主体双方书面验收确认才是定制合同约定工作的完成。二、八达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货款的收付手续,不能认定双方已完成设备的交付行为。八达公司未按合同第六条要求提供每个阶段的收款发票,经锐捷公司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提供任何收付的发票及收款依据凭证,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锐捷公司已分三期支付设备款项共计293400元,但八达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也未交付完整的资料、合格证、说明书等,显然未完成交付设备的手续,应视为没有交付设备。三、设备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第七条要求进行,双方均未对验收结论进行确认,不能视为设备已验收。1.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设备验收必须是双方共同参与、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在验收报告或文件上盖章,方可认定为验收结论的确认。双方现均无签订或确认有关验收文件,锐捷公司也未收到八达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其员工负责设备验收报告的任何书面文件,双方各自的员工在各自公司未授权前提下,无权签署或确认设备验收的最终结论。2.2015年3月28日双方员工签订的《安装调试报告》中所述的验收内容只是根据合同附件二《Y28-250四柱拉伸机顺序》进行的四柱拉伸机动作顺序的功能验收,不能等同或判定为设备的最终验收。3.验收过程中由于设备一直出现问题,八达公司也无法修复至正常运行使用,因此双方无法继续进行验收,进而未完成也未确认设备的验收。四、八达公司生产的设备自搬运至锐捷公司现场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并投入生产,八达公司维修多次未果后拒绝维修,以致设备一直闲置在锐捷公司现场。
八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锐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液压设备购销合同》;2.八达公司承担合同标的物退货责任并向锐捷公司支付退货款293400元及违约金(以293400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21日为211248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全部由八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八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八达公司提供《安装调试报告》一份,上面载明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生效。锐捷公司的员工王某平在该《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名确认。八达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按照锐捷公司的要求生产设备并交付合格的设备给锐捷公司,本案中八达公司已将涉案的四柱拉伸机生产出来并交付给锐捷公司,锐捷公司已现场验收合格,由此可以认定八达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2.八达公司交付的四柱拉伸机是否存在根本的质量问题。锐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八达公司交付的四柱拉伸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原审审理中合议庭依法告知其可以申请质量鉴定,但是锐捷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八达公司按锐捷公司的要求为锐捷公司生产四柱拉伸机,锐捷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八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四柱拉伸机交付给锐捷公司,锐捷公司验收合格。八达公司已履行完主要的合同义务,现锐捷公司以八达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最基本的质量要求以及出现了根本的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八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根本质量问题,因此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退货以及支付退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驳回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2元,保全费3043元,由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锐捷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液压设备质量鉴定的申请。八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己作释明,锐捷公司没有提出申请,其二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锐捷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的《液压设备购销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锐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的液压设备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安装调试报告》显示,涉案的液压设备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王某平作为锐捷公司的员工,在《安装调试报告》上签名确认,应视为锐捷公司对报告的确认,锐捷公司以王某平未经其授权为由否定验收结果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液压设备已验收合格完成交付并无不当。至于八达公司有无向锐捷公司开具发票及交付完整资料等,属履行合同随附义务,如锐捷公司陈述属实,锐捷公司可另行主张,但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液压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锐捷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锐捷公司二审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另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条第99项之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的子类,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锐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上诉人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谢佩君
陈莹颖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