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3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良,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良,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自敏,男,汉族,1973年4月6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系深圳市南山区凯安消防器材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胜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锐捷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锐捷公司)、广东胜捷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胜捷公司)、叶自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胜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深圳胜捷公司于2012年1月7日起取得第355301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仍在合法有效状态,深圳胜捷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明确保护,与商标的知名度问题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胜捷公司未提供第3553012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从深圳胜捷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可以看出,深圳胜捷公司已经实际投入生产灭火器,将第3553012号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向社会相关公众传递识别商品的信息。原审法院以“未有第3553012号商标的相关产品在市面流通”为由,否认深圳胜捷公司的使用事实,存在法律的适用错误和事实的认定不清问题。二、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叶自敏在同一种商品(灭火器)上突出使用与深圳胜捷公司第3553012号商标近似的商标“v胜捷”,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销售的灭火器上‘v胜捷’标识与第563356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亦未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v胜捷’”,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深圳胜捷公司主张权利的是第3553012号商标,不是第563356号商标。第3553012号注册商标“
”与“v胜捷”属于近似商标。2、深圳胜捷公司第3553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9类(灭火器、灭火设备、警铃、探烟器、烟雾探测器、火灾报警器),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叶自敏同样生产、制造、销售灭火器,且灭火器上均带有“v胜捷”标识。因此,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叶自敏所使用的标识与深圳胜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属于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原审法院认定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在胜捷集团官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上交易平台大量宣传展示、销售其生产、制造的带有“v胜捷”标识的产品这一事实,又认为未在相关产品上突出使用“v胜捷”,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综上,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深圳胜捷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叶自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地825号民事判决。
广东锐捷公司、广东胜捷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并未审理“胜捷”的名称权纠纷,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广东胜捷公司违约使用“胜捷”名称,属未审而判。二、广东胜捷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
”、“
”、“胜捷”商标,属于在先使用,不具有恶意。1.广东胜捷公司的名称中有“胜捷”二字。深圳胜捷公司第563356号商标已废置近6年,而且到期未续展,不具有“搭便车”的价值,广东胜捷公司在该商标到期满半年后才开始使用“
”、“
”、“胜捷”标识,就是不想与深圳胜捷公司的商标相冲突。2.冯毅确实知道是深圳胜捷公司主动抛弃了第563356号商标
,而不是疏忽大意没有续展该商标,所以才委托代理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申请注册“
”商标,而且冯毅申请该商标是为了企业名称和企业商标一致性考虑,根本不存在搭第563356号商标便车的恶意。3.第3553012号商标是深圳胜捷公司2003年5月13日提出申请,2012年1月7日才取得商标证的。但广东胜捷公司在2002年3月就已经在第九类消防产品上使用“
”、“
”、“胜捷”标识,特别是2002年9月就已经大规模使用和宣传,深圳胜捷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却仍然在后申请注册第3553012号商标,存在明显的搭广东胜捷公司便车的恶意。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0号案(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第40号案)并未审理名称权纠纷,就名称权认定侵权来讲是未审而判,而且该判决不能自圆其说,是在深圳胜捷公司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1.北京高院认为冯毅申请注册“
”商标侵犯深圳胜捷公司在先名称权,认为冯毅是恶意的,是错误的。2.冯毅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恶意。3.北京高院认为冯毅趁国有企业改制之机将深圳胜捷公司的下属企业番禺市深圳胜捷消防器材厂据为己有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北京高院认定冯毅趁机抢注深圳胜捷公司的商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5.深圳胜捷公司在北京高院的案件审理中陈述冯毅长期非法使用深圳胜捷公司的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第563356号商标,而在本案中又陈述说冯毅2003年之前在合同期内是合法使用,显然自述相矛盾。四、深圳胜捷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冯毅合作成立的“番禺市深圳胜捷消防器材厂”的字号是“深圳胜捷”,而番禺市沙湾蚬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冯毅合作成立的“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的字号才是“胜捷”,也就是在番禺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广东省工商局辖区内是番禺市沙湾蚬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最先获得在消防行业的“胜捷”字号。五、广东胜捷公司使用“胜捷”商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深圳胜捷公司是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深圳是计划单列市,不包含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辖区内,其效力只限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范围内,不享有全国范围内的商号权。六、广东锐捷公司合法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广东锐捷公司第九类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安部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是从广东胜捷公司转承而来,原公安部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在申报检验的时候就已经注明了商标为“胜捷”,因此广东锐捷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合法使用,是基于公安部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合法使用,而且广东锐捷公司在名为“广东胜捷公司金陵安全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时就已经使用涉案商标,先于深圳胜捷公司第3553012号商标的申请,是在先使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圳胜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叶自敏同意广东锐捷公司、广东胜捷公司的意见,请求维护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深圳胜捷公司请求保护的是第355301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3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警铃,灭火器,灭火设备,探烟器,烟雾探测器,火灾报警器等。深圳胜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但其仅提供了2013年3月22日取得生产第9类产品的检验报告,并未提供标有第3553012号注册商标的消防器产品在市面上流通,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深圳胜捷公司第3553012号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并无不当。
在深圳胜捷公司诉冯毅、广东胜捷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冯毅在与深圳胜捷公司合作经营番禺市深圳胜捷消防器材厂期间,另外成立以“胜捷”为字号的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并在此基础上先后成立了广东胜捷公司等关联企业,深圳胜捷公司与冯毅经营的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及其以“胜捷”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关联公司从1995年7月以来,各自以“胜捷”的字号从事与消防行业有关的经营活动,并各自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建立了各自相对稳定的客户群,已经形成了两者共存的市场格局,冯毅、广东胜捷公司等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胜捷”字号,并没有侵害深圳胜捷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因此,广东胜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胜捷”标识具有合理性。而且深圳胜捷公司所提供的以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名义领取的xk22-0210381号、xk22-0230382号两份许可证复印件,其内容是许可该厂生产“胜捷”牌my2、my4型手提式1211灭火器,mfz2、mfz3、mfz4、mfz5、mfz8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证明了番禺市胜捷消防器材厂早已使用“胜捷”标识。深圳胜捷公司曾经注册过第563356号“
”商标,有效期为1991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29日,但深圳胜捷公司在该商标到期后并未续展,致使其已经失效。广东胜捷公司自2004年9月13日后,便在各种型式的灭火器上大量使用“v胜捷”作为产品标识,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在胜捷集团官网、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网上交易平台宣传展示、销售其生产、制造的带有“v胜捷”标识的灭火器,因此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对带有“v胜捷”标识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提升作出了重大贡献。
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在消防器材上使用的“v胜捷”被诉侵权标识与深圳胜捷公司第3553012号“
”注册商标相比,虽然两者在构成要素上均由英文字母+“胜捷”中文文字组成,但前者“v”与“胜捷”均是主要部分,而深圳胜捷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为“svz”,“胜捷”两字所占的比例很小,因此两者区别明显;而且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产品上标明了其公司名称及地址,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与深圳胜捷公司的产品区别开来。经过长期的、广泛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广东胜捷公司、广东锐捷公司使用“v胜捷”标识与深圳胜捷公司第3553012号“
”注册商标共存的市场格局,各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互相尊重。
北京高院第40号案审理的是第3087053号“胜捷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解决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侵害第3553012号“
”商标权纠纷,两者纠纷的性质不同,审理的范围不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同,故北京高院的该行政判决对本案无拘束力。
综上所述,深圳胜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欧丽华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苏柳
书 记 员 郭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