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特186号 申请人: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3层313-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平定县。 申请人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格尔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93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英格尔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已经明确“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与你2021年9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虽然***给英格尔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但英格尔公司考虑员工找工作不容易,另给予***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并于2021年12月31日结清。2022年9月2日收到裁决书后,英格尔公司又专门邮寄了《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再次明确了“竞业限制关系自2021年12月17日解除,相关权利义务自解除之日起终止”。另因***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由于在工作期间(包含实习期)和部门同事工作关系相处紧张,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并报警,严重影响工厂正常运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 ***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936号裁决:一、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二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三分;二、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九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英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英格尔公司对于***没有任何竞业限制,加班费都已正常结算,对方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对本案结果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英格尔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裁决书应予撤销,但经本院审查,英格尔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英格尔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