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666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3层313-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格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英格尔公司向我支付:1.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工资717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12.17被英格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21.12.21日到海淀仲裁委立案,海淀仲裁委经过半年时间,作出裁决,海淀仲裁认为,我的行为扰乱了工作秩序,但却不肯说明我哪些行为扰乱了工作秩序,我既没有殴打他人,也没有侮辱同事,难道因为有人要杀害我,我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不行吗?我并没有扰乱公司运行,合同中也没有此项约定,但海淀仲裁却以扰乱工作秩序辞退我作为裁决依据,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此外,公司辞退员工未通知海淀区工会组织,不服海淀仲裁裁决。
英格尔公司辩称,***于2021年8月4日入职我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因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我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因性格问题,多次和不同部门的多个同事产生冲突(吵架,打架,摔东西),跟同事们沟通的方式,就是无论大家怎么回复他,他都喜欢用“你有证据吗?”或者掏出手机拍摄同事们的行为,恶意收集他所谓的证据,或者喜欢留他口中所谓的证据,已不能正常的跟同事相处,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运转及公司员工的凝聚力,在工作中很难跟其他人配合。***在我公司职位是电气工程师,负责我公司机电部产品的调试等工作,工作中需要多岗位之间配合。通过与其配合的同事了解其工作状况,反馈***工作中不好沟通,针对别人提出的解决方案,不配合,不认可,不改正,在跟同事产生分歧之后,其通常是拿手机来录证据,或者针对别人提出不同的意见的时候,都是说“你拿出证据”,这样的相处模式让同事们很无奈,并向领导反映了情况,领导考虑该员工处于合同试用期阶段,可以再考量下。在2021年11月初,公司因设备交货量增大,需要派遣公司机电工程师(包括***)到三河市生产车间进行调测设备,在外出期间,***在工厂和同部门的同事产生分歧,并拿出手机录他自己认为的所谓的证据,被录员工试图阻拦,该被录员工在我单位是脾气好、同事关系融洽的员工,且属于二级残疾人士,从入职到现在同各个部门的各个人员都能很好的配合完成工作;在***一次次的找事情制造矛盾,他被迫无奈反击,当***抡起拳头冲向该员工的时候,出于正当防卫的出发点,该员工进行了反击还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不顾工厂负责人及同事的劝阻,给同事和企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耽误其他工作人员工作,影响公司设备交货进度。因在职期间包括实习期公司其他部门、同部门的同事关系相处特别紧张,动不动就让人家拿出证据,动不动用手机拍摄对方。***如此不管不顾的行为,我公司无法继续留他在岗位工作,我公司出于企业人道主义,在结清***的工资之后,给予了半个月工资即6000元作为补偿。根据我公司提交的2021年的12月的工资表,其实发工资为6798.69元。***因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21年8月4日入职英格尔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截止至2021年11月3日,***在机电部担任机电电气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第7.2.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8)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f.对同事实行暴力或严重侮辱者。***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试用期工资为80%即9600元,***正常出勤至2021年12月17日,英格尔公司向***支付工资至当日。***主张其工资除每月12000元工资外,加班情况下有加班费,餐补按照出勤天数发放(金额记不清了),出差有出差补贴(补贴具体发放标准没有文件规定),还有其他福利补贴。英格尔公司主张***每月除12000元工资外,另有餐补(每个出勤日10元),加班会有加班费随工资一并发放,福利补贴是过节的时候会给员工发放礼品或者购物卡之类,出差期间按照公司规定的费用标准进行实报实销。
***2021年12月实发工资金额为6798.69元,该月其社保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共计745.8元,个税缴纳金额为210.27元,请事假8.73小时。***在仲裁阶段主张该月应发工资数额应为7172元,故存在差额。本案中,***主张,其所称的7172元系工资差额,其2021年12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有8.73小时事假调休,但是其实际加***上述小时数,其认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包括其为公司购买物品花费费用6000元左右(无法明确具体金额)、工资8275.86元(具体计算方法无法解释)及加班费6850元(延时加班按照每天7、8小时主张,休息日加班是按照每天12、13小时主张,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如果有法定节假日肯定在上班)。英格尔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2021年12月的工资,具体如下:2021年12月***应发工资应为12000元,但2021年12月17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故按照事假扣除了4816.55元,当月***出勤12天,有餐补共计120元,当月的其他补贴加上当月加班费共计989.31元(当月加班24小时,调休11小时,实际发放13小时加班费),当月有其他扣款538元(***从公司借款2000元,归还了1522元,剩余没有归还的直接从工资中扣除,另有11月多支付了60元补助也从12月中进行了扣除),以上经过核算后当月***应发工资应为7754.76元,再减去社保个人负担部分565.8元、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180元、个人所得税210.27元,最终***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实发工资金额为6798.69元。英格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2月17日工资表,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2021年12月驻厂考勤记录,证明***12月驻厂期间出勤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2021年12月工资回单,证明工资发放到账。***认可收到其中载明金额,但认为里面没有核算其加班费等,金额计算错误。
4.***借款OA申请、***借款OA申请审批流程、***借款OA申请附件-借款单、***借款OA申请付款回单、***借款OA申请差旅报销说明、***报销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冲借借款合理。***认可其从英格尔公司借款的情况,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英格尔公司提交的报销票据中少了一部分。
5.加班+请假表、请假OA审批流程、加班OA审批流程,证明***在职期间全部加班、请假。庭审中英格尔公司当庭登录该公司OA系统,对请假OA审批流程和加班OA审批流程进行了演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曾以要求英格尔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平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以及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5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936号裁决书,其中查明英格尔公司自认***2021年1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24小时,***存在8.73小时调休,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9.31元。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英格尔公司所持支付***加班工资989.31元的主张,并裁决英格尔公司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21.03元,对***要求英格尔工资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加班工资及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英格尔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因在工作期间(包含实习期)和部门同事工作关系相处紧张,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报警,严重影响工厂正常运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七-7.2.2-(8)的相应条款,公司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与你2021年9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公司另给予你半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仟元)作为补偿,以上所有费用均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认可有与同事发生争执的事情,但主张系同事单方面找其麻烦,其没有动手,并报了警,故英格尔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英格尔公司主张***与同事发生冲突,其先挑事动人打人。英格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监控录像光盘,录像没有声音,画面显示***拿着手机对着同事及设备进行拍摄,对方将其手机打掉,***捡回手机后再次进行拍摄,对方再次将手机打掉,然后***拽住对方衣领,对方也反拽住***的衣领,并发生争执,后有其他人将两人劝解分开,之后双方继续言语争执,后***再次上前拉拽对方衣服前襟,对方也再次拽住***衣领将其推到后面柜子边,后又有其他人将两人分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现查明2021年12月13日11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X楼厂房内,因调试机器设备程序问题发生口角双方理论时,***使用一部华为牌NOVA4型手机拍摄***,***不同意对其拍摄并用手两次将***手机打掉在地,致使手机外屏幕损坏,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劝开。2022年2月9日,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手机外屏幕价值人民币12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3.鉴定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要求英格尔公司支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就工资一节。首先,***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工资应为7172元,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其上述期间工资应为其给公司购买物品花费的6000元左右、工资8275.86元及加班费6850**和。现***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亦未能就上述每项金额的计算依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未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业已生效的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3936号裁决书已对***关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各项加班费的主张作出认定和裁决处理,现***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21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中应包含各项加班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鉴于英格尔公司自认该月实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989.31元,实发中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综合进行核算后,英格尔公司还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536.9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案中,英格尔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对***作出解除决定,并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提交监控录像予以证明,通过监控录像画面可见***确与对方发生言语冲突以及肢体接触,而且在其他人员将两人拉开后,***又上前和对方发生口角冲突,并再次拉拽对方衣服。上述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地点也属于英格尔公司的办公区域,因此英格尔公司认为***的该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工厂正常运营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的该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英格尔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未就英格尔公司设有工会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英格尔公司对***做出的解除决定并无不当,***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536.9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