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6层606,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温献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东新区移动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怀明、唐溪、人民陪审员侯江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真、温献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供货通知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70台MINI营业终端,经过14个月的试用,设备运行良好,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经过试用,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购买;
2、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70台设备;
3、环江分公司MINI营业终端分配情况,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设备分发到各服务厅进行试用;
4、河池校园营销MINI终端汇报,证明原告营业终端设备体积小、便于携带、集成了多种功能,办理业务方便,提高了现场工作效率受到市场及被告的认可;
5、MINI终端项目汇报并于2013年10月2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公司负责人皮利华、韩晓峰,证明经过被告使用以及原告的市场追踪服务,原告设备为被告工作带来了便利、提高了效率,对走出去营销提供业务量有很多帮助,得到了市场及被告员工的认可;原告通过口头提出3个月的试用期限,在试用期内原告明确提出了买卖合同内容及设备合理的报价要求,被告无明确表示,应当采购我们的产品;
6、广西移动MINI营业终端项目说明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了关于MINI营业终端设备购买事宜,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购买;
7、统计表,证明原告提出的设备无任何故障,并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引导使用培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维护费的合理性;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函,证明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试用了14个月的时间,被告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异议的,视为被告同意购买原告之设备;
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设备解决了各种外设种类多,连接复杂、不利于移动营业等问题,具有实用性,并且为市场上此类产品的唯一产品;
10、维护费及培训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被告试用原告设备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维护及培训,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合理性;
11、广西移动百色、柳州、北海、南宁关于MINI营业终端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营业终端设备经过广西各分公司试用,能够满足各分公司营业需要,无任何产品问题;每台设备14700元为合理价格,广西移动各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款项;被告经过14个月的试用未提供异议应视为购买,应当支付原告70
被告辩称,一、双方未签订试用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试用MINI终端机产品是一种广告宣传手段,在宣传单上说明是免费试用,由被告分公司负责保管并签字,在试用后原告要求被告采购,但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不予采购,被告在试用设备使用之前没有明确设备的价格、试用期限,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试用买卖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台设备货款共计1,244,600元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没有列明设备单价,原告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的设备价格包括了检验、保修、维修、技术服务等费用,原告诉讼主张的检验费、维护费应该包括在这些费用里面,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供货通知单,证明该供货通知作特别说明,所涉终端为免费试用,不涉及金额及货款支付,由公司在供货通知单上签字盖章,负责保管;
2、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
3、关于自行取回MINI营业终端的函(2014年3月19日),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1)MINI终端通过试用后暴露出质量差、设计不合理、硬件配置低、户外适用性低等问题,被告决定不进行设备采购;(2)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前自行取回设备,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
4、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会谈录音(时长38分钟,已经当庭播放供双方质证),证明:(1)原告发送设备让被告试用,没有涉及设备价格、试用期限等内容。直到2014年11月25日双方会谈,原告仍没有提出明确的设备价格,也没有明确的试用期限;(2)被告的皮副总经理在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次谈及该设备,均明确表态不会采购该设备,关于这一点,原告方面是明知的;(3)原告认可于2014年3月收到被告要求拉回设备的函,当时原告同意,但没有作邮件回复。过后原告询问皮副总经理,皮副总经理再次明确表态不采购该设备,要求其拉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8、11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10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4、5、6、7系原告单方内部制作的工作汇报,不能成为约束被告购买设备的理由,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0系原告单方罗列的数据,无其他材料佐证,而且也没有费用承担、费用计算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属其单方制作,系其销售人员对MINI终端机在河池的试用情况向公司汇报等,被告未认可为购买设备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事先设计的录音,故对被告方的谈话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反映出,被告无意购买原告设备,而原告委托律师亦认可其参与谈话,双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仍可认定,故本院作本案参考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MINI营业终端综合平台VI.0拥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供货通知单》,上面列明供货内容:EM-1601,数量70台、迷你豪华包70、万能读卡转换器70,双层无碳复写纸5卷∕台;在该单的“其他说明”内容上记载:“所供终端均为免费试用,不涉及到金额及货款支付,由分公司在供货通知单上签字,负责保管。”同年2月2日被告收到上述终端设备,其中双层无碳复写纸增加135卷,共140卷,过后厂家另补发210卷。尔后,被告分别将MINI终端机交下属部门试用。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自行取回MINI营业终端的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各分公司试用的结果反馈,该终端设备具备功能齐全、小巧便携等优点,同时也暴露出质量差、设计不合理、硬件配置低、户外适用性底等问题。结合河池本地实际,该设备不适合在河池使用,我公司决定不进行设备采购。,请贵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自行取回设备,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同月24日原告接到该函。即被告试用设备期间共14个月,其中被告已试用了60台,有10台放在仓库未使用,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试用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真律师及原告的销售人员曾与被告的皮副总经理交涉该设备购买问题,但被告方不同意购买原告设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试用期限内对其提供的设备不提异议,视为认可原告的产品,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所请。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未对MINI终端营业设备的试用期限,以及对该设备的维护费及培训费用的负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人员口头向被告提出对设备的试用期限为3个月;
2、原告设立的广西办事处向公司报告“广西移动MINI营业终端机项目说明”中称,该设备的试用期3个月,有些公司超过3个月,并提供了百色、柳州、南宁等移动公司与其签订购买该设备的买卖合同(附有试用的‘说明报告’列表)佐证,其中:
⑴、2012年11月向南宁发货试用80台,2013年9月购买30台(10月1日前交货),试用至购买期间11月;
⑵、2012年10月向钦州发货试用51台,购买0台;
⑶、2013年1月向北海发货试用30台、2013年12月31日购买22台,试用至购买期间12个月;
⑷、2013年1月向柳州发货试用20台,2014年7月9日购买10台,试用至购买期间16个月;
⑸、2013年1月向河池发货试用70台,购买0台;
⑹、2013年8月向百色发货试用4台,2014年1月29日购买4台,试用至购买期间5个月;
⑺、2013年11月向崇左发货试用0台,购买11台。
但上述买卖合同均无法反映试用的具体期限,仅反映保修期限均为12个月。每台销售的价格为:百色单价12564.10元∕台,柳州单价14700元∕台,北海单价14700元∕台,南宁单价14700元∕台。
3、原告认为其公司玉金镱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老总韩晓峰、副总皮利华、市场部总经理覃永斌、市场部副总吴蕾发出河池MINI营业终端项目汇报文件,无回复,该邮件视为试用期满,有报价。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244,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问题。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同意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中,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并不必然产生效力,只有买受人单方对标的物承认后,合同才当然生效。具体到本案,首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试用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出了《供货通知单》,并且签收和试用了原告提供的70台MINI终端营业设备。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供货通知单》中“其他说明”一栏所记载的内容即“所供终端均为免费试用,不涉及到金额及货款支付,由分公司在供货通知单上签字,负责保管。”可知,该说明内容反映出被告向原告提示免费试用其70台MINI终端设备,并非其一旦试用即同意购买。第三,双方对试用70台MINI终端设备并未约定具体的试用期限,虽然被告将原告70台MINI终端设备试用了14个月,原告也提供了同类公司试用该类型设备的试用时间至购买期限,时间有5个月、11个月、16个月等不同的期限,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限为3个月,也亦不能以被告试用该设备14个月后,即可认为被告在试用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设备不提异议,视为购买。第四、契约自由是商事法律原则,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从始至终对70台MINI终端设备的价格、数量等以及影响合同订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原告对试用产品在试用期限的维修、损耗、折旧、培训等费用由何方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等问题也未明确告知被告或进行过协商。第四、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关于自行取回MINI营业终端的函”的拒绝购买函,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符合最高人民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推定被告同意购买其产品的情形,被告发出拒绝函过后,原告寻找被告继续协商购买该设备事宜时,被告一直明确拒绝购买其提供试用的设备。故被告不同意购买原告70台MINI终端设备,意思表示真实,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70台MINI终端设备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仅对免费试用70台MINI终端设备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试用后不同意购买该设备,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试用买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因买卖合同未生效,故被告即无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设备维修费、培训费、耗材费共计215,600元的问题。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供货通知单》的“其他说明”中提示了“所供终端均为免费试用,不涉及到金额及货款支付,。”且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70台MINI终端设备试用的维护费、培训费、耗材费的义务承担者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英格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001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怀明
审 判 员 唐 溪
人民陪审员 侯江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京辰
附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