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8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8民新6**号民事判决二项,改判腾达公司对***的劳动报酬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供了腾达公司自项目开工以来的签证手续,均以案涉《施工结算单》中的印章报备,发包方也是依据加盖该印章的文件履行付款义务。既然一审法院对结算及数据确认,而对公章真伪否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于2020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发包方与腾达公司自2020年7月至11月的往来文件中均有此印章,说明腾达公司对盖印章在本案中使用系知晓并默认。二、***只是提供劳务获取工资报酬,不存在分包。三、腾达公司委托***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并对***的行为知情,***符合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结算行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该结算单对腾达公司具有约束力。
腾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达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向腾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案涉工程由腾达公司转包给***,腾达公司并非发包人,一审证据能够证明***明知***和胡某才是老板,与腾达公司无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达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03,500元;2.***、腾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4,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3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腾达公司自某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某(木垒)风电有限公司木垒大石头200兆瓦风力发电项目特变标段集电项目,后又分包给***、胡某。***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付款情况为:2020年5月17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0,000元。2020年5月18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23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0,000元。2020年6月29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2020年7月3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17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24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75,000元。2020年8月1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2020年8月2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50,000元。另外,新疆特变转入工资80,000元。合计1,345,000元。2020年11月6日,***与***、周某出具施工结算单,内容为兹有***在中闽(木垒)有限公司木垒县大石头乡200Mw风电项目35KV线路工程中,完成了A2线、B1线、EFG线基础开挖浇灌738f、EFG1、EFG9、G18重力试基础171f、接地敷设45基,双方协调后共计费用17,300,000元,协商后分二次付款,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退场时支付至1,50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农历11月底前(等进度款)全部付清。为规范双方责任特立证此单,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益。***、周某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并由***加盖腾达公司印章,***在施工当事人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违反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结算条款效力,故***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结算约定主张劳务费用。其次,因***自认由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对***提交的施工结算单、工程欠款证明单均认可由其所签,虽辩称系违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违心的抗辩意见,综上,***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劳务费用,关于数额,依据***提交的工程欠款证明单及付款流水,可知***主张的303,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出具工程欠款证明单有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故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中约定最后一笔付款期限为2021年2月底,故应自2021年3月1日开始起算,关于利率,按照双方约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息,计算至2023年12月30日共计95,482.5元,现***仅主张利息54,000元,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腾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腾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分包给***、胡某,而***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显然,腾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又并非腾达公司的正式员工和委托的项目施工责任人,其向***分包劳务及结算等行为,不属于接受腾达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主张腾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其所依据的证据施工结算单、工程欠款证明单上的公章,***承认系其未经腾达公司允许而私刻的,明显与腾达公司的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工程欠款证明单上的公章系腾达公司使用的其他印章,故***主张腾达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03,500元及利息54,000元;二、腾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
***提交交易详情1张,证明特变公司按照申请函向腾达公司付款,腾达公司再向***付款,该笔80,000元款项就是一审查明事实中特变公司转入的80,000元。腾达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由法庭确认,该证据并不能体现该笔款项的付款方是腾达公司,款项转账对方户名是***,不是腾达公司的员工。因***未提交证据原件比对,且腾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腾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达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其施工的是腾达公司的工地,腾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腾达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案涉工程由腾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胡某、周某,***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提供劳务的对象系***等个人,并非腾达公司,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腾达公司对***的劳务费问题明确表明由***等人负责,与腾达公司无关。从***的劳务费支付情况来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劳务费均由胡某、周某支付,腾达公司并未直接向***支付款项,故腾达公司并非案涉款项支付的责任主体。关于***提交的工程款欠付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一审中自认由其私刻并使用,故该公章对腾达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中陈述其仅是施工人员,与腾达公司无关,一审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案涉款项由***承担,腾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提交的调取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工程结算的依据及支付申请,因涉及发包人权益,且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与***提供劳务之间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