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5481号 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力工程款402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9月承包土砂石开采项目,因用电一事委托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安装变压器及用电等相关事宜,施工地点哈密市伊州区。2021年及2022年都有施工,因双方关系比较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及国家电网送电要求完成了自己的施工,共计215815的施工费用也经原告确认。原告支付了175600元,剩余款迟迟不支付,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尚欠款有异议,施工中多次跳闸影响施工,原告还去找我施工地拆下设备导致我半天没有施工,还带来经济损失,不同意支付欠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8日,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及安全协议,协议中,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安装250kVA变压器及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15日,约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次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未支付电力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一、2022年4月6日,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办理哈密三盛消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增容250kVA变压器一台及其他流程业务;二、2022年4月6日,高压客户用电申请确认表,特此说明栏中,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为本人(单位)已对本表及附件中的信息进行确认并核对无误,同时承诺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三、2022年4月7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为我户受电工程已竣工,请予检查;四、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新装(增容)送电单,主要载明送电结果和意见为合格,客户意见为无,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另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2021年产生的欠付款21007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款16007元。对于2022年欠付款54208元,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认可,其中已支付30000元,尚欠款24208元。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用的旧设备,造成其有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欠付款,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案申请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42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2021年、2022年,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电力工程施工相关事宜,随后向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电力工程施工。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后,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两次工程款合计40215元。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旧设备,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欠付款,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合计40215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欠付款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费范围,双方事先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21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腾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保全申请费42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三盛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提·阿布里孜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海日古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