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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胡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822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846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宁国市某某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同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四合伙人施工。郑某某系做电线、电源线、配电箱的业主,承接该工程的业务。工程完成后,2022年9月21日结算共28469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与某某公司,备注以某某公司实际转账电子回单为准。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收条、发票,该两份证据上显示的相对方均为宁国市某某机电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虽然该经营部现已注销,但其登记的经营者为***,郑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25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