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芙蓉大道板塘段8号厚和城国际尚寓1栋1**1801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天人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天人公司对被上诉人***的362760元劳务费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2.依法裁定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彻底查明本案事实;3.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在未清偿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严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变更增补工程范围无具体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未能尽到充分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诉求成立。天人公司从**公司分包德州太阳能小镇劳务安装工程后,与***个人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交由其具体施工。但天人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或者其他任何人刻制“德州项目部”的公章,更未授权***或者其他任何人与***签订超出我公司从**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之外的所谓“增补协议书”,如将其中超级大棚(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给排水和空调水施工以及专家公寓电气预埋等,并据此调整增加了36万余元的工程款项(大致与一审起诉的欠款数额相符,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其与***或***串通转移非法债务)。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提供的劳务合同书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而在增补协议书上加盖的也是由***等人私刻的“德州项目部”公章,并由***个人签字。作为总承包人的**公司和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天人公司不知道增加工程范围,天人公司绝不会为明显超越其授权而且超出其分包范围的工程款项承担责任,只能由在“增补协议书”上加盖私刻公章或者签字的人自行负责。(二)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了增补工程无具体证据支持。一审中,***没有出庭,也未提供出任何可以证实他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了增补工程的证据,如工程验收证明、工程决算等。在召开会议时,仅凭着***的口头要求和毫无天人公司授权的***个人认可,就确定了具体的欠款金额非常草率,既然***个人明确认可拖欠了***的工程款,那就由***个人承担。二、一审裁定准许***撤回对***个人的起诉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本已起诉***个人作为本案被告,而且***在明知自己没有天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既在增补协议书上签名,又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但一审其又拒不到庭应诉说明实情,法庭将上述行为按其个人行为性质认定,缺席判令由其个人承担偿还“工程款”本息即可,不应强拉天人公司。一审法院在出判决结果的当天,再让***“自愿”撤回对***的起诉,让***逃脱偿还责任,再把“工程款”本息偿还责任判给天人公司,让天人公司重复付款,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三、一审法院拒不追加***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中,天人公司已经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裁定追加与其签订并履行《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参加本案诉讼,以彻底查明本案案情,到底***是否参与本案工程、是否增加工程范围、天人公司到底已经支付给***多少工程款以及是否还欠***工程款等关键事实。***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理应到案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该项请求,也未查明上述关键案情,凭着推测把“工程款”本息偿还责任强加给天人公司,实属程序违法。四、**公司应当在未清偿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而且**公司也自认双方已结算工程价款为7609940元,目前仅付给天人公司7457700元,即尚有152240元工程款未付。恳请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我方在一审中起诉劳务费金额的依据是我方提供的证据中间结算单,可以证实我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截止2018年10月11日,上诉人应按进度支付我方的工程款项为252285元,剩余15%的工程款205530元,因当时未到付款时间未支付。上述两项劳务费用共计是457815元。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支付我方劳务费95055元。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对账后,上诉人尚欠我方的劳务费用为362760元。需要说明的是***班组的109342元,因***于2020年5月13日就该笔款项诉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金额为109342元,目前该款项上诉人已支付***。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我司与天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如下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限,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算,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格的5%,在本工程结算时结算价格的5%扣留,保修金在第一年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月内无息返还2%,第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一月内无息返还3%,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4年期结算价3%的质保银行保函,目前,上诉人天人公司至今未向我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行保函,并且从未向我司申请过退回质保金,故该3%质保金不满支付条件,现我司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结算价款98%,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我司并未拖欠上诉人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2760元及利息(以362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5日,天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给排水、强电、暖通项目分包给天人公司,分包范围:总承包工程中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工程及相关范围(施工图号:***、太阳翼、专家公寓(基础)、超级大棚、企业展示区广场、竞赛区配套服务区图纸、相关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相关内容),工程分包负责人为***。2017年5月11日,天人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天人公司授权***为“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给排水、强电、暖通”项目现场负责人,***根据天人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实行全面责任承包,组织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天人公司与**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复审)》载明:2019年12月,双方经竣工结算案涉工程费用总值为7609940元。**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57700元。天人公司自认,**公司向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5.22万元。截止2019年1月25日,天人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7385000元。天人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程汇款凭证显示,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人公司向***转账共计5811709.61元(相关凭证备注“山东德州太阳能项目劳务款”,付款用途“工资、奖金收入”字样),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天人公司向***转账共计863017.55元(转账明细摘要“工资、奖金”字样)。***提交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德州太阳能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增补协议书》协议编号:XZ-04-B01)载明:“工程发包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乙方),调整:增加超级大棚给排水和空调水施工及专家公寓电气预埋。1.原合同(合同编号:XZ-04)中第三条中施工内容增加超级大棚(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给排水和空调水施工及专家公寓电气预埋。2.此次补充协议暂定价362054元(费用详见附表一),原合同暂定总价774599元变更为1136653元。3.施工界面:超级大棚(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给排水系统(冷水给水、热水给水、雨水排水、压力排水、污废水)和空调水施工,由泵房门口安装至出外墙1.5米处,给水用水末端至卫生间预留点处,专家公寓基础电气预埋,配合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安装施工范围以下明细供参考(包括不限于以下范围):施工范围:A.套管与**:所有给排水(冷水给水、热水给水、雨水排水、压力排水、污废水、空调水)系统套管安装及内外封堵、**封堵、砖墙洞打孔及封堵、阻火圈安装;B.管道及支架安装:图示范围内除泵房以外的给排水系统所有管道(给排水及空调水输水干管、环管、支管、立管)及管道支架、阀门、法兰、水表及相关附件、压力表、潜污泵、隔油池等;C.预埋:所有强电系统二次预埋管、套管安装及内外封堵、砖墙钻孔、**封堵、阻火圈安装;D.施工现场及加工厂垃圾清理;E.图纸等涵盖其他范围及设计要求;F.施工过程中各种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的指令。范围根据现有设计图纸及预算量(附表一:工程量清单表),若有大的变更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增减。4.**: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专家公寓。”该协议书加盖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德州项目部印章,***签字,***签字捺印。***提交的《施工项目外部劳务协作费用汇总表(中间结算)》载明:“工程项目:太阳能德州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单位/班组名称:***,分包合同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分包工作内容简述: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进度款累计(不含本期):1119604元,分包合同价格:1058530元,付款对应作业时间:截止2018年8月31日前,本期付款为主实分包合同第10次付款,完成产值:1617279元,应付金额:1371889元,往期支付汇总(不含**广场及地下空间零星人工费共计28862元):1119604元,本期申请支付金额:252285元。”***在该汇总表上签字捺印、日期2018年10月6日,天人公司加盖印章、***签字、日期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关于解决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安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上海**集团安装公司项目副经理**、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人代表***、***,会议地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公司,情况介绍: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劳务分包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现湖南天人的作业班组工人代表提出现拖欠工人工资808802元,其中***班组109342元,***班组60690元,***班组362760元,****班组276010元,无其他工人工资。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协调组织以上各方人员来办公室处理解决该问题。会议决定:由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结算,并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相应工程款付至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并协调解决所有工人工资,天人劳务在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并保证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部结算,保证不再有农民工因工资问题投诉上访事件发生。并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将该问题解决情况回报清欠办。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迅速解决此事,相关责任人对上述内容认可签字:上海**集团安装公司项目副经理:**,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人代表:***、***。2019年8月28日。”会议纪要有**、***、***、***签字捺印,加盖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印。另查明,天人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现场劳务管理员委托书载明:“天人公司聘用***为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现场劳务管理员,全面处理现场劳务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项目部做好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工作,提供项目部需要的信息资料。1.收集现场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报项目部备案;2.收集现场作业人员的用工合同、保险报项目部备案;3.收集现场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报项目部备案;4.每月末提供现场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报项目部备案;5.每月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动态更新;6.承诺提交给项目部的全部资料都是真实的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实际统计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公司作为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人,将总承包工程中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及相关内容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天人公司,天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授权***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将劳务费转到***、***的银行账户。***自称经***介绍,为天人公司施工。***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务合同书,但其提供的施工项目外部劳务协作费用汇总表(中间结算)加盖天人公司印章及***签字,提供的增补协议书加盖天人公司德州项目部印章及***签字,天人公司认可上述汇总表中公司印章与**公司出具证据中印章是一致的,会议纪要中***作为天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天人公司,天人公司应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经***确认天人公司尚欠***班组工人工资36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对***请求天人公司支付劳务费362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人公司主张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2760元及利息(以362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8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就上诉人拖欠的109342元劳务费,于2020年5月13日向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该款项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天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2020年,不属于新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在二审中提交。第二,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复印件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在民事起诉状上也没有起诉人的签字**及手印,撤诉裁定书也没有说明原告***撤诉的原因。综上,两份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建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公司认可这两份证据的三性。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8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上诉人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人公司应否向***支付劳务费362760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排水、强电、暖通工程及相关内容的施工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天人公司,天人公司主张将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施工,授权***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时将劳务费转至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现天人公司主张未授权***以天人公司名义同***签订劳务合同。即使如天人公司所述,***以天人公司名义同***签订劳务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规定,当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应认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2017年5月21日,***以天人公司名义与***签订《德州太阳能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增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德州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书亦约定了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天人公司主张该印章系案外人***刻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10月11日,***以天人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项目外部劳务协作费用汇总表(中间结算)》,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天人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复审)》中分包单位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处加盖的“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一致。2019年8月28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公司项目副经理**、天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人代表***、***参加了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形成《关于解决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安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劳务分包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现湖南天人的作业班组工人代表提出现拖欠工人工资808802元,其中***班组109342元,***班组60690元,***班组362760元,****班组276010元,无其他工人工资。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协调组织以上各方人员来办公室处理解决该问题。”会议决定“由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结算,并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相应工程款付至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并协调解决所有工人工资。天人劳务在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并保证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保证不再有农民工因工资问题投诉上访事件发生。并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将该问题解决情况,回报清欠办。”**公司项目副经理**、***、***及***均签字捺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使用天人公司印章与***发生业务往来,签订相关合同,其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天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认定天人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36276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