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167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2760元及利息(以362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劳务分包为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为***。原告经***介绍,为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8月28日,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原告确认,截止2019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2760元,承诺2019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结算完毕,并于201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至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工资。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农民工工资,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人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待核实,我公司从未授权***刻制公章,***私自刻制我公司德州项目部的公章,擅自与***、****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到底干了多少工程,收到多少工程款我公司需要核实,特别是原告称2017年5月21日与所谓的德州项目部***签订的德州太阳能小镇电气安装系统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范围,已经大大超出了我公司在**公司所分包的范围,其中,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还有学术中心都不在我公司分包的范围内。我公司对于该增补协议不予认可,本案中并不能排除原告和***串通转嫁债务的嫌疑。作为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数额请法庭严格审查。我公司已经将德州太阳能小镇的工程款支付到位,根据我公司的财务记载总承包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55.22万元,该数字与在答辩状的陈述是一致的,在扣除了德州工地应承担的税费借款,我公司分多次支付给了工地,劳务款项6801358.24元,至此,我公司不欠德州太阳能小镇任何劳务款项,我公司不应当重复支付。总承包方**公司有57740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法院一并在本案中解决,我公司与**公司结算数,德州太阳能小镇应付的工程款为760994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55.22万元,至今尚有57740元未支付。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在本工程项目中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截止2019年1月25日,我公司收到天人公司就本项目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385000元,然后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本项目在质保期无任何问题付本项目的2%,剩余质保金需要天人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四年期3%的质保银行保函后才返还,根据我公司与天人公司的结算价7609940元,对方开具的发票为结算价的97%,然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就天人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457700元,为工程结算价的98%,已经超过合同比例支付天人公司,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没有拖欠天人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太阳能德州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增补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劳务合同书约定天人公司将太阳能德州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增补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第三条中,施工内容增加超级大棚(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给排水和空调水施工及专家公寓电气预埋,并且将原合同暂定的总价774599元变更为1136653元;证据二施工项目外部劳务协作费用汇总表(中间结算),欲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1日,原告完成产值1617279元,天人公司已支付1371889元,尚欠252285元;证据三关于解决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安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2019年8月28日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主持,参会人员有天人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项目副经理**以及工人代表***、***,会议确认截止2019年8月28日天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62760元。天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劳务合同书没有双方**签字,该合同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对增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加盖所谓的天人公司德州项目部的公章没有我公司授权,应该是***私自刻制,应由刻制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该合同内容超出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范围,其中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都不在分包合同范围内,原告未经我公司与**公司协商变更工程范围,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也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公章,在该表中签字的***并非德州太阳能小镇的负责人,我公司从未对***出具过委托书,授权其对外签署工程相关的协议或文件,且该结算表中的相关数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的身份不予认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监督站从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会议,***没有我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署该会议纪要,对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拖欠工人工资数额没有经过我公司核查,我公司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天人公司的关系,我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中我公司项目副经理的签字认可,但金额我公司不清楚,当时只是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的义务协助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对金额再作细查。
天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天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及价款,与原告提交的增补协议相比,增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明显超出该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在我方未与**公司变更工程范围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增加劳务施工工程,我公司认为该增补协议是***与原告恶意串通、转移债务的结果。证据二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欲证明我公司将德州太阳能小镇安装工程交由***内部承包,具体施工管理,除***外我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其他人无权代理我公司签署与工程相关的文件与协议。证据三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12月23日**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工程款为7609940元。证据四我公司向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支付工程劳务款的凭证及请款单,欲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该工程支付全部应付的劳务工程款金额为6801358.24元。证据五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劳务管理员委托书一份(电子影印件),欲证明***作为太阳能小镇的现场劳务管理员有权收取劳务工程资金,我公司将部分劳务款项打入***账户是合法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我方没有见过,我方不知情,通过被告的陈述知道***确实是代表天人公司承接的德州太阳能小镇的工程项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天一公司**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是一致的,工程款并没有拨付给我方,证据四、五我方不知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认可。
**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据二**公司与天人公司的支付款项涉及到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复印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清楚**公司与天人公司的结算。天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是一致的;证据二发票明细表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关系,无论开不开具发票,**公司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按照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期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未付工程款,以解决本案的民工工资问题,**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与其陈述的付款数额有差别,与我方财务记载的数额不一致,请法庭允许庭后详细核对。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提交的证据一中劳务合同书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定;增补协议书具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签字,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二,天人公司当庭表示该证据上的天人公司印章与**公司提交证据上的印章应该是同一枚印章、无法辨别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天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给排水、强电、暖通项目分包给天人公司,分包范围:总承包工程中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工程及相关范围(施工图号:***、太阳翼、专家公寓(基础)、超级大棚、企业展示区广场、竞赛区配套服务区图纸、相关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及相关内容),工程分包负责人为***。2017年5月11日,天人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天人公司授权***为“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给排水、强电、暖通”项目现场负责人,***根据天人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实行全面责任承包,组织工程施工及项目管理。天人公司与**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竣工结算单(复审)》载明:2019年12月,双方经竣工结算案涉工程费用总值为7609940元。**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公司向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57700元。天人公司自认,**公司向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5.22万元。截止2019年1月25日,天人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7385000元。天人公司提交的劳务工程汇款凭证显示,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天人公司向***转账共计5811709.61元(相关凭证备注“山东德州太阳能项目劳务款”,付款用途“工资、奖金收入”字样),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天人公司向***转账共计863017.55元(转账明细摘要“工资、奖金”字样)。
***提交的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德州太阳能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增补协议书》(协议编号:DZXZ-04-B01)载明:“工程发包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乙方),调整:增加超级大棚给排水和空调水施工及专家公寓电气预埋。1.原合同(合同编号:DZXZ-04)中第三条中施工内容增加超级大棚(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给排水和空调水施工及专家公寓电气预埋。2.此次补充协议暂定价362054元(费用详见附表一),原合同暂定总价774599元变更为1136653元。3.施工界面:超级大棚(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给排水系统(冷水给水、热水给水、雨水排水、压力排水、污废水)和空调水施工,由泵房门口安装至出外墙1.5米处,给水用水末端至卫生间预留点处,专家公寓基础电气预埋,配合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安装施工范围以下明细供参考(包括不限于以下范围):施工范围:A.套管与**:所有给排水(冷水给水、热水给水、雨水排水、压力排水、污废水、空调水)系统套管安装及内外封堵、**封堵、砖墙洞打孔及封堵、阻火圈安装;B.管道及支架安装:图示范围内除泵房以外的给排水系统所有管道(给排水及空调水输水干管、环管、支管、立管)及管道支架、阀门、法兰、水表及相关附件、压力表、潜污泵、隔油池等;C.预埋:所有强电系统二次预埋管、套管安装及内外封堵、砖墙钻孔、**封堵、阻火圈安装;D.施工现场及加工厂垃圾清理;E.图纸等涵盖其他范围及设计要求;F.施工过程中各种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的指令。范围根据现有设计图纸及预算量(附表一:工程量清单表),若有大的变更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增减。4.**:餐饮中心、企业中心、学生中心、学术中心、专家公寓。”该协议书加盖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德州项目部印章,***签字,***签字捺印。***提交的《施工项目外部劳务协作费用汇总表(中间结算)》载明:“工程项目:太阳能德州小镇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单位/班组名称:***,分包合同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分包工作内容简述: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进度款累计(不含本期):1119604元,分包合同价格:1058530元,付款对应作业时间:截止2018年8月31日前,本期付款为主实分包合同第10次付款,完成产值:1617279元,应付金额:1371889元,往期支付汇总(不含**广场及地下空间零星人工费共计28862元):1119604元,本期申请支付金额:252285元。”***在该汇总表上签字捺印、日期2018年10月6日,天人公司加盖印章、***签字、日期2018年10月11日。***提交的《关于解决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安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上海**集团安装公司项目副经理**、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人代表***、***,会议地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办公司,情况介绍:德州太阳能小镇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劳务分包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现湖南天人的作业班组工人代表提出现拖欠工人工资808802元,其中***班组109342元,***班组60690元,***班组362760元,****班组276010元,无其他工人工资。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协调组织以上各方人员来办公室处理解决该问题。会议决定:由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结算,并在2019年10月30日之前将相应工程款付至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并协调解决所有工人工资,天人劳务在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全部用于发放工资,并保证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部结算,保证不再有农民工因工资问题投诉上访事件发生。并在2019年11月5日之前将该问题解决情况回报清欠办。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迅速解决此事,相关责任人对上述内容认可签字:上海**集团安装公司项目副经理:**,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人代表:***、***。2019年8月28日。”会议纪要有**、***、***、***签字捺印,加盖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印章。
另查明,天人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现场劳务管理员委托书载明:“天人公司聘用***为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现场劳务管理员,全面处理现场劳务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项目部做好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登记工作,提供项目部需要的信息资料。1.收集现场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报项目部备案;2.收集现场作业人员的用工合同、保险报项目部备案;3.收集现场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报项目部备案;4.每月末提供现场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清单报项目部备案;5.每月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动态更新;6.承诺提交给项目部的全部资料都是真实的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实际统计数据。”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公司作为山东德州太阳能小镇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人,将总承包工程中的给排水、强电、暖通及相关内容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天人公司,天人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授权***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将劳务费转到***、***的银行账户。***自称经***介绍,为天人公司施工。***虽然未能提供有效的劳务合同书,但其提供的施工项目外部劳务协作费用汇总表(中间结算)加盖天人公司印章及***签字,提供的增补协议书加盖天人公司德州项目部印章及***签字,天人公司认可上述汇总表中公司印章与**公司出具证据中印章是一致的,会议纪要中***作为天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天人公司,天人公司应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经***确认天人公司尚欠***班组工人工资36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请求天人公司支付劳务费362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人公司主张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2760元及利息(以362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1元,由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