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4民初509号
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芙蓉大道板塘段8号厚和城国际尚寓1栋单元1801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年******出生,汉族,住。
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安装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人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人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天人安装公司返还借款389,089.69元及利息(利息以389,089.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风险代理律师费42,903.62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天人安装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如下主要条款:1.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和费用合计人民币447,682元整。2.乙方还款方式为:乙方自2021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还甲方借款,首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金额为壹拾万元,此后每月按不少于2万元/月归还甲方至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的借款和费用从2021年8月23日停止计息,如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有一次未按计划还款,则剩余欠款按月息1.5%重新计息。4.乙方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律师费等)。5.本协议在履行中的争议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所涉借款本金是2020年11月18日天人安装公司出借给***的348,243.15元及截至2021年8月23日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年利率15.4%计算,截至202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的利息为40,846.54元,故双方确定的截至2021年8月23日的本金为389,089.69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按约定须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重新计息。天人安装公司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请以389,089.69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计息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天人安装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挂靠关系,因为天人安装公司拒不配合***向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才使***没有能力支付案涉款项;2.虽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及责任分担协议,但***认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款项及相应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应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协议是无效的;3.针对天人安装公司诉请的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承担。
原告天人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91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关于***、湖南驰***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协议》、《申请书》、借条、1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天人安装公司系一个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工作的个人。2020年11月18日天人安装公司与***签订一份《关于***、湖南驰***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确定,1.***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天人安装公司省人大机关桃阳苑中央空调和热水系统项目、娄底南苑上和同城奥特莱斯中央空调项目的现场施工事宜,后因劳务合同纠纷导致***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天人安装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号。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837.7元;二、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以290,4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8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后天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承担该案件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服务费等共计348,243.15元,并于2021年1月17日付至天人安装公司。双方约定应以348,243.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于当天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因***财务紧张,现向天人安装公司申请垫付此笔348,243.15元,并承诺如***未在《关于***、湖南驰***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协议》约定时间向天人安装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天人安装公司有权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由***承担。同日***又向天人安装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借给***348,243.15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利率为每月1.5%,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计后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可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人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次日即2020年11月19日天人安装公司向***转账支付348,243.15元。因***未按时还款,2021年8月24日天人安装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写明: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天人安装公司借款和费用合计447,682元;***自愿从2021年9月份开始每月月底前还天人安装公司借款,首次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金额为壹拾万元,此后每月按不少于2万元/月;***借款和费用从2021年8月23日停止计息,如***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有一次未按计划还款,则剩余欠款按月息1.5%重新计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同意承担天人安装公司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协议在履行中的争议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天人安装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人安装公司与***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2.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1.天人安装公司与***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天人安装公司与***签订《关于***、湖南驰***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确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天人安装公司在(2020)湘0111民初324号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48,243.15元。又因***提出其财务紧张,向天人安装公司申请垫付此笔348,243.15元,并向天人安装公司出具《借条》。后2020年11月19日天人安装公司按约向***支付348,243.15元。由此可知,天人安装公司与***双方通过协议确定了关于***、湖南驰***环保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后,***因资金紧张向天人安装公司借款。天人安装公司与***之间属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挂靠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2020年11月18日天人安装公司与***在《关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协议》及《申请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4%。双方于同日又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天人安装公司实际于2020年11月19日向***支付该笔348,243.15元。2021年8月24日双方又在《还款协议》中写明截至当日***尚欠天人安装公司借款和费用合计447,682元,***未按时还款,则按月息1.5%重新计息。天人安装公司认为,其与***在《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是2020年11月18日天人安装公司出借给***的348,243.15元及截至2021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5.4%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389,089.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在本案中,借款原始本金为348,243.15元,借款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天人安装公司现要求按其与***《还款协议》中约定将截至2021年8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因此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389,089.69元,以此方式势必会使本案借款本息的总额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线,故本院认定***应向天人安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为348,243.15元,利息以348,24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3.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同意承担天人安装公司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天人安装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其诉请的律师费部分实际发生,故对天人安装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风险代理律师费42,903.62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8,243.15元及利息(利息以348,24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