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7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芙蓉大道板塘段8号厚和城国际尚寓1栋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之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无论是否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两被上诉人完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资质,同时,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既无授权也无上诉人盖章认可,因此完全属于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在《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可期待利益及窝工、误工损失,根本就是无稽之谈。假如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也不能主张可期待利益和误工、窝工损失。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而解除合同,其自然无权主张任何合同后续权利,包括可期待利益、窝工、误工损失等。2.从证据的角度看,被上诉人的举证根本不值得推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片断材料,即笃定相关事实,根本不理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不听取上诉人的任何质证意见。(1)关于窝工、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存在荒唐的认证逻辑。被上诉人主张其窝工、误工损失43万余元,其提交了一份对话录音,以及两组分别包含10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这些证据很难证明被上诉人存在43万余元的窝工、误工损失,凭身份证复印件不能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在工地,也不能证明具体的人数、天数、窝工的事实、损失的金额。另外,被上诉人拟证事实有违生活常识,比如,被上诉人所称两个时间段的10余人吃住的所在地、是否已经支付相应的误工工资没有相应证据。2020年1月开始进入春节,农民工陆续回家,同时新冠疫情也在这个时间段流行,长沙市所有建设工地一直到2020年5月左右才陆续恢复生产,总承包方中建二局三公司总部在北京,高级管理人员在武汉,疫情原因至5月20日左右才通知复工,这期间长沙的工地基本上都处于停工状态,那么,被上诉人所说的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5月份这个时间段的窝工、误工描述,显然是造假、虚构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两组十几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即认定本案事实,并将两被上诉人的窝工、误工损失认定为30万元。一审法院的认证逻辑让人无法理解。(2)关于可期待利益,一审法院采信一份无效、违法、尚待查证的层层转包合同,并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完全错误。建设施工合同层层转包,完全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且双方的《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禁止。被上诉人不合法转包谋利的行为,原本就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造价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矛盾和疑点,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的意见,固执地采纳某一数值结论,显失公正。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仅仅是参考数值,并非所有鉴定出来的造价权益都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比如造价中包含的税金、规费、保险费等,被上诉人不仅将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而且还将所有的上述费用都计算在自己的权益范围中,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造价鉴定提出的意见包括: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并非***、**完成;造价鉴定的单价标准不能超过总承包方的分包价格标准;鉴定意见所涉工程计价费用中,包括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规费、附加税费等,统由上诉人缴纳支付,即算纳入整个工程造价中,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其它应鉴定但却未鉴定工程量造价,计算出来的费用多达近10万元,这些应在总工程量造价中予以扣除等。(4)关于人工工资153540元的证据认证问题,一审法院存在偏袒对方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天人公司的施工员**、**与被上诉方的**共同确认了合同外计时工资为153540元,其依据是一份写有2020年5月20日日期的结算单,但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被上诉人申请的是诉前鉴定,虽然第一次鉴定意见征求稿出来后,要求双方提意见的时间长达近一个月之久,但征求意见稿上确定的造价为1282578.70元,与最终鉴定结论确定的造价1664135.03元相差38万余元。将两份文本细作对比后,上诉人发现无非是增加了税金、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上诉人因质疑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完全忽略,整个庭审中也不提,也不进行释明。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即开始施行,包括合同法等多部法律均已失效,一审判决竟然还引用已经失效的合同法条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客观事实严重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排除上诉人提出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且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完全有悖公平正义,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负责人签订的木工合同合法有效。(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是单项劳务合同,并非整个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仅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劳务,并不需要很高的技术要求。(2)被上诉人***带领施工的工人,具有木工资质,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装模符合要求。(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是4#、5#两栋整楼的综合价格,从工艺上来说,被上诉人完成施工的地下室及低层装模是整个过程中最难做的部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最难做、没利润的部分做完后,便强行将被上诉人赶走,将有利润的部分给他人完成,然后又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完全将诚信置之不顾。(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也说明,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认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民工闹事为由将被上诉人赶走,认为是被上诉人违约,完全不合实情。上诉人于2019年5月7日通知被上诉人带人进场施工,但是被上诉人带了共计19人进场施工后,上诉人仅安排被上诉人民工做了些零散的木工业务,且这些业务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直至2019年8月25日才正式开工,开工后做到2019年12月13日,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发放民工工资,至2019年12月底共计发放了40余万元民工工资。因上诉人不按时发放工资,民工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劝阻民工,但因上诉人拖欠工资的行为实在过分,才导致民工在工地闹事。上诉人将民工闹事的原因归责于被上诉人,并以此为由将合同强制解除,完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与底下民工的薪酬是采取多劳多得的方式,实际上目前大部分施工作业中均采取这种劳作方式。被上诉人并不是将木工工程再次转包出去,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仅是为了在以后与底下民工结算时有个相应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可期待利益合情合理。4.本案的鉴定不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所有的鉴定程序均是经一审法院确认并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无理由。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税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案例认可这些费用应当归于实际施工人,且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费等都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承担的,鉴定机构计算的上述费用也仅是被上诉人实际承包范围内的费用,并不是整个工程的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享有权益。5.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窝工损失合情合理。整个施工期间,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2019年5-8月份误工、窝工损失278256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误工、窝工损失152112元,共计430368元。对于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误工窝工的事实,上诉人负责人**、***均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证据,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合情合理。综上,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单方面强行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人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19.26元(其中,诉前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682723.79元,签字确认的人工工资为153540元,以上合计1836263.79元,扣除天人公司已支付价款1724844.53元);2.判令中建二局三公司在欠付天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天人公司赔偿***、**误工、窝工损失430368元;4.判令天人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550812.84元;5.判令天人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6.判令天人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与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木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湘林·熙水豪庭工程”,项目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合同约定总施工工期为810天。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3#、4#、5#楼及相应范围内地下室装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不包辅材、包机具和工器具等;计价为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其中地下部分木模综合价为36元/㎡,裙楼部分木模综合价37元/㎡,主楼部分铝模综合价为27元/㎡;工程款结算为按月度结算方式。但双方对主楼部分木模价格没有约定。 2019年5月7日,天人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带了17人,共计19人进场,***、**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正式开工,天人公司未按时开工导致***、**误工三个月。2019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因天人公司未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2019年12月21日,天人公司以***、**手下民工闹事为由向***、**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天人公司与***、**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但均调解不成。至2020年5月底,***、**正式退场,共计完成了4#栋西**首层的木模工程、4#楼东、西**的2-5层的木模工程、6-10层的铝模工程以及北侧的地下车库;5#栋1-5层的木模工程,电缆沟拆模,地下室拆模;6#栋楼的车库木模工程等。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定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82723.79元。合同约定应由***、**完成但天人公司未给***、**完成的铝膜工程量为100147.79平方米,合同约定主楼部分铝膜单价为27元/㎡,***、**与下面班组约定的铝膜价格为21.5元/㎡,***、**于中可得5.5元/㎡差价,总计***、**可得预期利益550812.84元。 另查明,2020年5月9日,天人公司的施工员***、**与***、**施工员***共同确认了合同外计时工工资为153540元。天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724844.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天人公司签订的木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仅为部分木工单项劳务,而非整个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9年5月7日,天人公司通知***、**进场施工,但未提供承包范围内的木工业务给***、**施工,直至2019年8月25日才正式开工,这造成了***、**共计19人误工、窝工三个月。2019年12月,天人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却未与***、**进行结算,导致***、**共计19名工人仍停留在工地上,至2020年5月***、**带人继续施工,天人公司强行阻止,另行安排队伍进行施工,造成***、**误工、窝工,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主张上述误工、窝工损失为430368元,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天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另,***、**还主张中建二局三公司对天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419.26元、误工、窝工损失300000元及预期可得利益550812.84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7452元,由天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陈自民)、退场承诺(陈自民)、疾病诊断书、劳动仲裁申请、调解书,拟证明陈自民以劳动者身份于2019年8月才进场(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5日退场。 证据2.退场承诺(***)、劳动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存在造假,做虚假陈述。 证据3.对***的调查笔录、调查专用介绍信,拟证明被上诉人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的当事人之一***明确告知,其与丈夫***在2019年度根本没有在涉案工地“湘林·熙水豪庭”项目做过事,且该二人均是泥工,从来没有做过木工;同时***还称邻居**、***夫妇均一直在广州打工,从2019年至今都没有到过长沙。 证据4.天人公司木工班工资付款明细表、诉争工地项目工人出入统计(9月),拟证明上诉人自存的工资发放文档以及2019年下半年进出工地的刷卡记录中,根本查不到***、***、**等14人的信息记录,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存档文件中也没有。 以上证据均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为主张窝工损失,提供了大量虚假证明材料,包括***、***、**等十几人在涉案施工项目中存在窝工损失的事实均是被上诉人杜撰出来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天人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提交规则,一审已经给予充足的举证时间,而上诉人放弃举证权益。证据1、2不是新证据,不是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对证据1、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5月陈自民及***进场时没有签合同,合同是8月份补签的,两人均是2020年5月才结算工资退场,被上诉人不存在弄虚作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调查笔录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均为手写,不知道书写人为谁。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系由上诉人单方面提交,没有任何人签字。 本院对上诉人天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事实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断;证据3实际上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中建二局三公司(总包方)与天人公司(分包方)委托代理人***签订《湘林·熙水豪庭东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天人公司对湘林·熙水豪庭东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进行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模板、钢筋、砼、人工配合挖土、砖胎膜砌筑等主体结构的全部工作。该合同“34.禁止转包或再分包”载明“34.1乙方(天人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天人公司)将依法承担责任。”2019年4月27日,天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了《木工合同》,约定天人公司将湘林·熙水豪庭东地块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不包辅材、包机具和工器具等;承包价格按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其中地下部分木模综合价为36元/㎡,裙楼部分木模综合价为37元/㎡,主楼部分铝模综合价为27元/㎡;工程款结算为按月度结算方式。该合同“34.禁止转包或再分包”载明“34.1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8月25日正式开工。2019年10月17日,***(甲方)分别与***(乙方)、***(乙方)、***(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湘林·熙水豪庭工程的铝模板分项工程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按实际模板展开面积计价,单价为21.5元/㎡。2019年12月21日,天人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1、打砸项目部门办公室门;2、违规操作;3、劳动力组织人员不力;4、围堵甲方工地大门;5、在施工过程中破坏卫生间预埋止水节。我公司整体劳务工程无法推进,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通知你们三日内与我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解除合同并进行正常结算,如你们不予配合,我们将依法更换班组……”2020年1月22日,天人公司向***、**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正式通知你们解除合同,我司与你们在雨花区司法所在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1月16日两次调解办理最终结算事宜未果,因你们不来办理最终结算,现我司在2020年1月22日根据合同与你们办理最终结算,根据合同,***、**在湘林熙水豪庭模板工程总工程量为1632533.53元,在2019年12月22日前我司已支付1510113元,根据合同最终模板工程结算,你方还剩余122420.53元,我司于2020年1月22日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4********上,最后剩余款项到账后双方再无任何合同与经济关系。”2020年5月9日,天人公司的施工员***、**与***、**的施工员***共同确认了合同外计时工工资为153540元。2020年5月底,***、**正式退场,共计完成湘林·熙水豪庭工程4#栋西**首层的木模工程、4#楼东、西**的2-5层的木模工程、6-10层的铝模工程以及北侧的地下车库;5#栋1-5层的木模工程,电缆沟拆模,地下室拆模;6#栋楼的车库木模工程等。天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724844.53元。关于***、**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682723.79元,合同约定应由***、**完成但天人公司未给***、**完成的铝膜工程量为100147.79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建二局三公司作为湘林·熙水豪庭东地块建筑安装主体结构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人公司,天人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再分包给***、**,天人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工的部分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故***、**请求天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2723.79元,天人公司与***、**签字共同确认的合同外计时工工资为153540元,合计1836263.79元,扣除天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724844.53元,天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1419.26元。天人公司主张相关鉴定意见及153540元人工工资的证据不应采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其提供了相关录音资料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部分损失为430368元。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否在***、**的涉案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及工作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因天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存在工程延误,更不能证明***、**因天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而支付了相关人员工资及其他相关开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窝工损失,故对其该部分主***不予支持。天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主张误工窝工损失的认证不当,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天人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天人公司签订的《木工合同》无效,故其与相关木工班组签订的《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当然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预期通过履行《木工班组分包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的该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天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419.2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4元,合计52356元,由***、**负担46500元,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莉 审判员 刘 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