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2民初408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0994820106,住址: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芙蓉大道板塘段8号厚和城国际尚寓1栋1**18010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追加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4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随车吊车去二被告承包的长沙市高桥***路地铁5号线华雅地铁站的工地做事,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进场做事,至2018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款为346590元,被告支付大部分工资款后,余4956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答辩: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已过1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3、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在长沙市雨花区,应属于不动产地长沙市地方法院专属管辖;4、原告***应当承担对其请求事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型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负责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标工程SG-1标段,由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员工。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随车吊进入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标工程SG-1标段的场地做事,至2018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发放给原告***的劳务款为346590元,被告***支付大部分工资款后,余4956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二、涉案纠纷是基于原、被告间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1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直接起诉程序违法,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庭审陈述,原告***在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的长沙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标工程SG-1标段的场地做事,一直由案外人***支付原告随车吊费用,案外人***系被告***妻子的妹妹,而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却与原告***未发生经济往来,现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及质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员工,不是工程项目的财物出纳,却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案外人***继续向原告***支付随车吊费用的事实,可认定被告**该行为的具有效力,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授权被告**进行该行为,因此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可视为其与原告***的结算,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9560元,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款4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49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保全费530元,共计10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