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2223号 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芙蓉大道板塘段8号厚和城国际尚寓1栋1**1801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15元、住院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前述费用共计250368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湘林·熙水豪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进驻项目后便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第三人。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第三人为其用人单位,后第三人便派被告前往原告承建的涉案项目工作。在被告正式开始相关工作前,其向原告出具了《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明确其虽在项目作业,但系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月13日,被告在施工时不慎受伤。经被告申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能使被告享受到相关工伤保险,积极配合第三人、被告进行保险申报。一直是以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进行申报,但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决定书中却错误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直接导致第三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被告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作为总包单位,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了应尽的责任,主动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从而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工伤认定是法律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交代了相应的诉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述称:一、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客观事实,均已在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鉴定中予以确定。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相关决定和结论后,原告作为利害相对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此前提下,仲裁机关依照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判断没有问题,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损害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已经从工伤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亦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裁决书中可以看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确认解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承建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建安工程。2020年8月,被告进入该项目工地担任木工,原告以项目的名义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1月13日,被告在项目工地进行铝膜安装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后,被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用。2021年6月2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18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回项目处工作。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7日,该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07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315元、住院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368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因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0797号裁决书,亦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22)湘0111民初11896号,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 庭审中,原告主***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已发放给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湘林·熙水豪庭项目担任木工并不慎受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其统筹地区上年度(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863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被告的工伤经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可依此享受工伤待遇。本院对被告可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审查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493元(6863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8630元(6863元/月×10月)。现双方均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493元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载明其应在3个月后复查,仲裁机构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情况,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315元(6863元/月×5月);3、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应支付其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交通费系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被告在湖南省内进行治疗,原告诉请无需支付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被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在(2022)湘0111民初11896号案件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相应的认定,故在本案中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交通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